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士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良松與張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佑誠,應予 更正)為房東及房客關係。陳良松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發現 收件人為張祐誠、寄件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封 緘信函郵件,其明知該信件係寄送予張祐誠之封緘信函郵件 ,不得無故開拆,竟為滿足其好奇心,無故徒手將該信件拆 開,並窺視信件內容後,再將上開已開拆之信函郵件交付張 祐誠。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陳良松(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張祐誠(下稱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 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前開信函郵件之照 片,被告未就該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偵字第15322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3 、37至 38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4 至5 頁),復有前開信函郵件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 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致同時觸犯刑法第315 條及郵政 法第38條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從郵政 法第38條之罪論處。原審基於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 他人書信郵件秘密而逕行開拆,所為自不足取,且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 非鉅大,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未 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錯。我本來沒有要傷害他, 我只是看到新莊分局的信才拆開的,我擔心他有沒有違法行 為,我某程度上是為了維護自己權益,我不是否認犯罪,只 是希望能不能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一)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使用公文往來聯繫之事項,不以與該 機關業務有直接相關者為限,實務上行政機關就各類行政 事務皆以公文通知關係人之情形亦屬平常。本件被告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平信寄送公文予告訴人,即遽 認告訴人涉有其他違法行為,顯屬誤會;況現今法院之裁
判書皆已公開,供大眾上網查詢,被告若懷疑告訴人涉有 其他違法行為,本可自行上網連線至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 查詢系統搜尋相關裁判,其竟捨此不用,恣意開拆告訴人 之警局信函郵件,對於告訴人隱私權漠然不予尊重,所為 殊非可取。其以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擔憂告訴人有其他 違法行為而逕自開拆寄送予告訴人之警局信函郵件以維護 自己權益為由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 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 、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 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 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 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始終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被告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事,且與郵政法第38條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 萬 元以下之罰金相較,已屬從輕量處,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