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邱玲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玲月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60,273元及自民國
103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於2.民國102 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40,000 元,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20,302 元,自民國10
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 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
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80,575 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邱玲月 │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7│
│ │ 60,273元 │ │3 月17日起 │ │1 │
├──┼─────┼─────┼──────┼──────┼───────┤
│ 002│新臺幣 │邱玲月 │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3.9│
│ │220,302元 │ │5 月4 日起 │ │9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邱玲月 │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0,302元 │ │6 月5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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