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 據號碼Q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一 紙用以支付貨款,原告已交付貨物,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示遭存款不足 退票;被告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陸續向原告訂貨,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且開立發 貨通知單予原告,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向催促還款 未果,爰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發貨通知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一萬零六百零八元自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除命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外,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