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簡秋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簡秋情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2 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新臺幣352,054 元,暨
自民國9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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