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88號
SLDM,106,審簡,98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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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2
3 號、第6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8972號、第907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宗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各該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各該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廷陳俊麟、黃氏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宗義(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434 號卷,下稱15 434 號偵卷,第6 至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偵字第6132號卷,下稱6132號偵卷,第4 至7 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9077號卷,下稱9077號偵卷, 第6 至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972號 卷,下稱8972號偵卷,第4 至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偵緝字第623 號卷第90至92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 第1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害人即本案全 家便利商店店長廖依雯、告訴人黃順廷、被害人即本案全聯 福利中心民生西店經理陽美娟、告訴人即本案統一便利商店 店長陳俊麟、告訴人黃氏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5434 號偵卷第40至43頁;6132號偵卷第17至18頁;9077號偵卷第 9 至11頁;8972號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如附表各案發現 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543



4 號偵卷第44至48頁;6132號偵卷第21至23頁;9077號偵卷 第13至19頁;8972號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 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 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多次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1 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2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2 年12月22日);又因多次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6 年4 月22日);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4 月23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22日),上開甲、乙、丙3 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 於104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 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 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22日),揆諸前開說明 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12月 22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之105 年10月間至106 年5 月間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素行 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各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遭竊之財 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 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或飲用完畢、或花用殆盡 、或丟棄而均未扣案,且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稱各 該財物之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1 輛,業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黃 氏榴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8972號偵卷第 15至16頁),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 │遭竊之財物│總價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新臺幣)│ │
├─┼─────┼─────┼─────┼────┼─────────┤
│1 │105年10月1│趁該超商店│林鳳營高品│83元 │梁宗義犯竊盜罪,累│
│ │8日上午6時│員疏未注意│質鮮乳1盒 │ │犯,處拘役叁拾日;│
│ │51分許,在│之際,即徒│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北市大同│手竊取陳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重慶北路│架上之商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
│ │2 段263 號│ │ │ │鳳營高品質鮮乳壹盒│
│ │全家便利商│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店內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105 年10月│見告訴人黃│側背包1 個│1萬4,600│梁宗義犯竊盜罪,累│
│ │18日上午7 │順廷將車牌│(內含黑色│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20分許,│號碼DX-037│手機1 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臺北市大│8 號自用小│現金6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區迪化街│貨車停放於│、信用卡2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 段294 號│該處且車窗│張、金融卡│ │側背包壹個及內容物│
│ │前 │未關閉,即│1 張、身分│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徒手行竊置│證1 張)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放於車內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物品 │ │ │價額。 │




├─┼─────┼─────┼─────┼────┼─────────┤
│3 │105 年11月│趁該超市店│現金300元 │300元 │梁宗義犯竊盜罪,累│
│ │22日晚間7 │員疏未注意│ │ │犯,處拘役伍拾日;│
│ │時30分許,│之際,即徒│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臺北市大│手竊取該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區民生西│櫃檯旁捐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路280 號全│錢筒,得手│ │ │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 │聯福利中心│後將上開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民生西店內│筒放入隨身│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攜帶之咖啡│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色側背包內│ │ │ │
│ │ │步行進入店│ │ │ │
│ │ │內,於店內│ │ │ │
│ │ │將錢筒內之│ │ │ │
│ │ │現金取走後│ │ │ │
│ │ │即行離去 │ │ │ │
├─┼─────┼─────┼─────┼────┼─────────┤
│4 │106 年4 月│趁該超商店│Avier Type│798元 │梁宗義犯竊盜罪,累│
│ │10日凌晨1 │員疏未注意│C廠牌高速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24 分許 │之際,即徒│充電線1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臺北市│手竊取陳列│、廣寰廠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南港區三重│架上之商品│高速智慧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路23號1 樓│ │孔車用充電│ │Avier TypeC 廠牌高│
│ │統一便利商│ │器1 條 │ │速充電線壹條、廣寰│
│ │店內 │ │ │ │廠牌高速智慧三孔車│
│ │ │ │ │ │用充電器壹條,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6 年5 月│見告訴人黃│車牌號碼00│不詳 │梁宗義犯竊盜罪,累│
│ │17日下午5 │氏榴所有之│E-190 號重│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型機車1 輛│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臺北市南│E-190 號重│(已於106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港區舊莊街│型機車停放│年5 月19日│ │。 │
│ │1 段91巷11│於該處且鑰│凌晨2 時許│ │ │
│ │號前 │匙未拔除,│,在臺北市│ │ │
│ │ │即持該鑰匙│南港區舊莊│ │ │
│ │ │發動上開機│街1 段290 │ │ │
│ │ │車而竊取之│巷2 弄前機│ │ │




│ │ │,得手後供│車停車棚內│ │ │
│ │ │己作為代步│尋獲該車,│ │ │
│ │ │之用 │並發還告訴│ │ │
│ │ │ │人黃氏榴具│ │ │
│ │ │ │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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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