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興
潘昭文
張耀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將李立富、陳勁國併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李立富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李立富之起訴,又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陳勁國撤回起訴,並得陳勁國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第88頁),則李立富、陳勁國即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5,612 元,及自民 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改為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潘昭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蘇心夷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於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天 時村中山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 線435.4 公里處 時,其機車因故擦撞安全島,蘇心夷摔落至南向內側車道, 倒臥在地。嗣被告楊文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被告潘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張耀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先後沿同路段南向車道駛至該處 ,渠等均未發現蘇心夷倒臥在車道上,而陸續駕駛渠等之車 輛直接碾壓蘇心夷,致蘇心夷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 、頭、胸腹挫傷、腦、肝、肺、脾挫傷,送醫救治後仍傷重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蘇心夷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 行為而死亡,原告為蘇心夷之父,因而支出殯葬費610,500 元;又原告待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3年得受蘇心夷扶 養,且除蘇心夷外另有3 位扶養義務人,以台灣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8,774元計算,原告即受有732,186 元之扶養 費損害。再原告受有喪子之痛,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3,000,000 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342,686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因蘇心夷應自負4 成 之過失責任,賠償金額即減為2,605,612 元;另因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賠償金額再減為1,60 5,612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 給付原告1,605,61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5,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文興則以: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為凌 晨1 、2 時許,該處無路燈照明,伊並未發現車道有障礙物 ,嗣伊雖感覺甲車有壓到物品,惟未料及該物品為人體,故 未停車檢查,事隔1 週後經警方通知,伊始知發生系爭事故 ;惟伊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 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 蘇心夷酒後駕車,且自撞肇事,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慰 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潘昭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 日到場,惟其前此到場,與被告張耀太就蘇心夷與有過失及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之抗辯,均與被告楊文興相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潘昭文、張耀太另以:渠等分別駕駛乙 車、丙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均未發現車道上有障礙物, 待車行通過發覺有異後下車察看,始知壓到人;惟蘇心夷於 其因機車發生事故而摔落地面時即立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 渠等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渠等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被告楊文興、潘昭文、張耀太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蘇心夷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於酒後(血液酒精 濃度達162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中山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 段台1 線435.4 公里處時,其機車因故擦撞安全島,蘇心 夷摔落至南向內側車道,倒臥在地。嗣被告楊文興駕駛甲 車、訴外人陳勁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潘昭文駕駛乙車、被告張耀太駕駛丙車,先後沿同路 段南向車道駛至該處,陳勁國因發現蘇心夷倒臥在車道上 ,而加以閃避並停車報案,被告楊文興、潘昭文、張耀太 則未發現,而駕駛渠等之車輛碾過蘇心夷。
㈡蘇心夷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頭、胸腹挫傷、腦 、肝、肺、脾挫傷,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送至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 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宣布死亡。
㈢蘇心夷為82年1 月12日生,原告為蘇心夷之父。 ㈣被告楊文興、潘昭文、張耀太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 號為駁回處分,已 告確定。
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蘇心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蘇心夷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關於蘇心夷之死亡原因為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蘇心夷有多發性顱骨骨折併鉸鍊 式骨折;蘇心夷頭部有鉸鍊傷,支持機車騎士自撞拋起跌 落之型態傷,若為自小客車等之碾壓傷,應為粉碎性骨折 ,而非前後鉸鍊式顱底骨折;又鉸鍊式骨折即為顱骨顱底 在前、中、後腦窩間有前後沿顱底分開於前中或中後顱窩
間之骨折,此部位骨折即會傷及顱底大腦生命中樞之腦幹 區,應在短時間內(瞬間)死亡;再鉸鍊式骨折需要強大 前後撞擊力道,一般為拋起落下或高速下額骨區較大面積 碰撞之結果,本案符合為拋起落下之過程造成車禍後拋摔 地面當場立即死亡之過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 年9 月1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03 號卷第149 至151 頁、102 年度 偵字第4641號卷第15頁)。堪認蘇心夷因騎乘機車擦撞安 全島而摔落至對向車道時,已因強大之撞擊力道,致其頭 部受有鉸鍊式骨折,因而傷及其生命中樞之腦幹區,並瞬 間死亡,雖被告嗣後陸續駕車碾壓蘇心夷,仍非造成蘇心 夷死亡之原因。從而,被告之行為與蘇心夷之死亡間,並 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蘇心夷之死亡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05,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