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6號
PTDV,103,事聲,4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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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蘇尉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3 年5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88年度促字第12789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28日以伊、伊父蘇志 萍及伊姑丈許仁福(已歿)3 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渠等3 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本息,經本院於翌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2789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誤載伊之姓名為蘇「 屏」彰,故本院於88年8 月13日為更正之裁定,系爭支付命 令與更正之裁定先後於88年8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送達伊 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以下稱戶 籍地),均由伊姑丈許仁福收受,惟許仁福並非伊之同居人 ,其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與更正裁定,並不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且,系爭220 萬元借款實為許仁福冒用伊與蘇志萍之 名義向相對人借款,後來無力繳納,為免東窗事發,乃利用 其得自由出入伊之戶籍地機會,攔截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與更 正裁定,又不轉交給伊,致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因而於88年10月1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直至101 年間,伊 名下財產遭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始知上情。為此於102 年 7 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 官雖於103 年4 月2 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該裁定係於10



3 年4 月8 日送達伊之戶籍地,由伊母蘇張美華收受,然伊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賃居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伊母則於103 年4 月30日始將裁定轉交給伊,故伊於 103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詎 原裁定竟認已逾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於 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2 年7 月2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載住所為「屏東縣內埔鄉○○路 000 號」,該屋雖為異議人所有,惟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27356 號查封拍賣,並於102 年7 月16日拍 定,此節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並不否認 該屋拍定後,被迫搬遷,因而承租「屏東縣內埔鄉○○路00 0 號」暫住,可見異議人已無居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0 0 號」之實,該住所業經其廢止,至堪認定。次按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 人原有房屋經拍定後,雖經異議人廢止為其住所,已如前述 ,惟遍查原審卷證資料,異議人並未陳明其租屋處(即屏東 縣內埔鄉○○路000 號)為送達處所,反而具狀陳明其住所 為其戶籍地,此有卷附103 年1 月7 日陳報狀可稽,則以其 父母仍居住於戶籍地,戶籍地為其老家,其原有房屋被拍賣 後,租屋處受限於租期,僅為其暫時居住之居所,並無久住 之意思,而未陳明其居所所在,反而陳明戶籍地為其住所, 且查無客觀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認戶籍地為 其住所。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4 月2 日所為88年 度促字第12789 號裁定,依異議人狀載送達處所,於103 年 4 月8 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由具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蘇張美華)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即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自翌日開始起算, 並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4 日,故異議期間至遲於103 年4 月22日屆滿,異議人遲 至103 年5 月5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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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