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4號
PTDV,102,重訴,94,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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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榮進 
      陳又綺 
      陳冠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仁 
      許姿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周秀專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己○○、丙○○、丁○○、乙○○各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原告己○○、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己○○、丙○○、丁○○、乙○○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叁萬陸仟元、叁萬陸仟元、叁萬陸仟元、叁萬陸仟元為原告戊○○、己○○、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戊○○新台幣(下同)30,072,315元,給付原告乙○○ 3,000,000 元,給付原告己○○、丙○○、丁○○各1,00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戊○○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改為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算,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⒈被告之職業為郵差,平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係以駕駛 工作為其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同村廈北路與下蚶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 而未先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進 穿越路口,適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下蚶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 口,甲、乙機車即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癲癇、言語嚴重溝通障礙 及右側肢體偏癱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告戊○○因被告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5,720 元 、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37 元、就診交通費用72,000元 ;又原告戊○○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除已支 出看護費用890,000 元外(自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 1 月8 日止,扣除在加護病房期間52日,後共445 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 護費用13,740,918元(自103 年1 月9 日起,以餘命38 2 個月、每月60,000元計算);再原告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月薪為78,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喪失工作 能力,除已受有薪資損失1,248,000 元外(自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止),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 未來薪資損失13,958,061元(自103 年1 月9 日起,以 工作期間178 個月計算)。再者,原告戊○○因系爭事 故受傷,身心倍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 ,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33,079,036元,扣除原告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70,000 元,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戊○○31,409,036元,原告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於本件就其中30,072,315元先為一部請求,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原告丙○○、丁○○均 為原告戊○○之子女,尚在就學,原告乙○○為原告戊 ○○之妻,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克盡人 子、人父、人夫之責,並增加原告己○○、丙○○、丁 ○○、乙○○之負擔,原告己○○、丙○○、丁○○、 乙○○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 告己○○、丙○○、丁○○各1,000,000 元,賠償原告 乙○○3,000,000 元,以資慰藉。
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縱其駕駛行 為有所過失,亦僅負3 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以其因系爭 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就醫療費用部分,應剔 除與系爭事故無關者,且被告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 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再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前 揭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原告戊○○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72,315元,及自 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 元,應給付原告己 ○○、丙○○、丁○○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戊○○騎乘乙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 ,車速過快,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且原告戊 ○○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扣環,致其頭部傷勢嚴重,則原告 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自負8 成之過失 責任,而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戊○○並無終生需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亦屬過高;再戊○○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月薪亦未高達78,000元;再者,依原告戊○○之健 康狀況,其餘命及工作期間均應低於平均值;另原告戊○○ 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原告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47,582 元及被告之賠款400,000 元,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 疑肝臟挫傷併肝內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35元、看 護費用124,000 元(看護期間62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 ;又被告月薪為32,528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102 年1 月18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 元;再被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身心飽受煎熬,得請求原告戊○○賠償3,00 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3,284,135 元,被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戊○○賠償,並與原告戊○○ 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0 、174 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㈠被告之職業為郵差,平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係以駕駛工 作為其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7分許, 騎乘甲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同村廈北路與下蚶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 燈,而未先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 進穿越路口,適原告戊○○騎乘乙機車,沿下蚶路由東往 西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進穿越路口,原告 戊○○所騎乙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甲機車右側車身, 原告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 腦出血、左側大腦囊腫、癲癇、左側腦膿瘍致言語嚴重溝 通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203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緩刑2 年,案經確定。
㈢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原告丙○○、丁○○均為 原告戊○○之子女,原告乙○○為原告戊○○之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就原告戊○○與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互負賠償責任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 頁背面),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以對原告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 訂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於原告戊○○行向為閃光 黃燈,於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則被告及原告 戊○○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 先行,原告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則未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而肇致系爭事故。從而,兩造均疏未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一事, 應堪認定。惟依上開燈光號誌指示,被告原應讓原告戊 ○○優先通行,亦即原告戊○○擁有優先用路之權利,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刑事 案件一審法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原 告戊○○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屏澎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 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用路權利優先順序、違規情 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並參考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60% ,原告戊○○之過失比例為40%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原告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比例 為40% ,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予以減 輕40%。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扣環,亦屬原告戊○○就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半罩式安全帽一事,經本院 就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案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又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所騎乘之乙機車倒地,並遺 留長2.2 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系爭事故所生之撞擊力 並非輕微。則原告戊○○所戴之安全帽於此等撞擊下, 脫離原告戊○○之頭部而飛出掉落他處,即與情理無悖 ,當無從以原告戊○○頭部所受傷勢嚴重,遽認其於系 爭事故時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又被告騎乘之甲機車雖 略早於原告戊○○騎乘之乙機車進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 ,且系爭事故為原告戊○○騎乘之乙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車身,惟自甲、乙機車接近系爭事故 發生路口時起,至2 車相撞時止,被告與原告戊○○均 直視前方,並無轉動頭部觀察左右來車之行為,車行狀 態平穩,速度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就前揭監視錄影光 碟之影像檔案勘驗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 以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舉止及行車狀態 觀之,實難謂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系爭事 故發生路口所交會之廈北路、下蚶路路寬分別僅為3.4 公尺及5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則該路口區域原屬狹小,再核諸自被告與原告戊○○先 後進入該路口,至系爭事故發生,其間相距未及1 秒之 事實,經本院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案勘驗明確 ,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基此,被告騎乘之甲機車 進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亦即進入原告戊○○車前範圍 )之轉瞬間,兩車已生撞擊,尚難謂原告戊○○就此一 猝然出現之車前狀況,有及時發現並加以反應之可能。 再被告對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戊 ○○有車速超過時速限制之事實。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均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65,720 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83、97至100 頁),被告對 其中161,82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則原告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既未據原告戊○○提出證據證明另有支出之必要, 即應予剔除。
⑵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37 元一節,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 ,除其中購買健康兒童牙刷所支出之14元,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外,其餘支出依原告戊○○所受傷害及各收 據載明項目類別,尚屬傷後照護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戊 ○○之請求在 4,323 元範圍內(計算式:4337 - 14 = 4323),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應予剔除。 ⑶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支出就診交通費用72,00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97頁 ),被告對其中60,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背面),則原告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依原告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其有就診之事實,而無從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 ,即應予剔除。
⑷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餘生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其已支出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 之看護費用890,000 元,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 護費用13,740,918元一節,經查:
①A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 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外膿瘍等傷 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1 年8 月30日至9 月4 日、10月18日至10月29日均在加護病房,直至同年 12月13日出院,期間接受3 次開顱手術、1 次左側 顱骨成型及顱骨骨折復位手術;又因左側大腦囊腫 、癲癇、左側腦膿瘍、失語症,於101 年12月29日 至102 年1 月25日、102 年2 月18日至3 月13日、 4 月8 日至6 月26日、8 月2 日至8 月29日、9 月



23日至10月20日均住院治療,其中4 月10日至4 月 16日、4 月28日至5 月6 日、5 月15日至5 月24日 均在加護病房,並於上開4 月8 日至6 月26日之住 院期間接受2 次開顱手術、1 次腦膿瘍清創及顱骨 切除手術、1 次腦膿瘍清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 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 、97至100 頁),堪認原告戊○○自101 年8 月30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時起,至102 年10月20日末 次出院時止,因其腦部傷勢嚴重,而頻繁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則其於此段期間共416 日內,除在加 護病房之46日外,其餘370 日均應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B 又依原告戊○○103 年1 月22日病情研判,其右側 肢體功能障礙,右上肢功能嚴重受損,應屬癱瘓, 右下肢可行走,但步態不良有垂足,應屬輕癱,總 體而言,其日常生活大部分應可自理,僅有少部分 需由他人幫忙(如洗澡等),且遺存失語症,無法 以言語與人溝通,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轉之失能項目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另創 傷性神經恢復期,於受傷半年內神經恢復較快速, 1 年至18個月間恢復期將緩慢或停滯,惟經由適當 復健治療仍有恢復之可能,因原告戊○○經治療已 達18個月,評估其恢復空間有限或已無法恢復,目 前日常生活仍有部分需他人協助,建議由他人半日 看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 年3 月 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20464號、103 年7 月 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239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3、142 、卷二第59頁),則原告陳 春仁自102 年10月21日起,其日常生活雖仍有部分 需他人協助,惟應已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以 半日看護即為足。
C 原告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 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並據此認定半 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 元。從而,原告戊○○於10 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期間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即為819,000 元(計算式:( 370 ×2000 ) +( 79×1000 )=819000;102 年10月21日至10 3 年1 月8 日為79日)。
原告戊○○自102 年10月21日後,仍有專人半日看護



之必要,且其恢復空間有限或已無法恢復一事,有如 前述。核諸原告戊○○為52年11月26日生,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近5 旬,已過壯盛之年,尚難期其健康狀況有日 漸康復之可能,則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餘生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事,應堪認定,惟依前 揭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戊○○所需者應僅為半日 看護。又原告戊○○於103 年1 月9 日時年滿50歲, 依102 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50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29.31 年,再原告戊○○雖因腦部受創而罹有後 遺症,惟其並非植物人,且其維持生命之器官仍屬正 常,則其平均餘命應與正常人無異,從而,被告援引 植物人之情形,抗辯原告戊○○之餘命應較平均值為 短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戊○○倘係僱用外籍看護 工看護,其所支出之看護費固然較低,惟其係由親屬 看護,則其主張以每月6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 ,核與一般本國籍看護行情相當,應為可採,並據此 認定半日看護之每月費用為30,000元(即每年360,00 0 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自103 年1 月8 日起之29.31 年,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未來看護費用為 6,605,165 元(計算式:360000×18.00000000 +( 360000×0.31) ×( 18.00000000 -18.00000000)= 000000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③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 424,165 元(計算式:819000+0000000 =7424165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⑸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工作能力,除已受有101 年8 月30 日至103 年1 月8 日之薪資損失1,248,000 元外,另得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薪資損失13,958,061元一節,經 查: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103 年1 月 24日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一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又原告戊○○主張其於 117 年11月25日屆65歲退休前,均有工作能力一事,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而原 告戊○○業經多次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依其於103 年1 月22日病情研判,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轉之 失能項目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有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院103 年7 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 23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卷二第59 頁)。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之附表所示,神經之 失能項目2-3 ,失能等級為3 ;又依同標準第5 條第 1 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第1 等級為1200日,第3 等級為840 日。依此計 算,原告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70% (840 ÷1200=0.7 )。
原告戊○○主張其餘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78,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正裕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 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100 年度 薪資所得分別為573,980 元、666,030 元,均係由勝 昌工程行給付,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32,94 0 元,其中僅85,000元係由正裕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其餘則由勝昌工程行給付等事實,其中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 12頁),則經換算後(101 年度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1 月至8 月換算),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月薪應未超過55,503元(計算式:573980÷12=47 832 ;666030÷12=55503 ;332940÷8 =41618 ) 。基此,本院以月薪55,503元(即年薪666,036 元) 作為原告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從 而,原告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24 日止之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934,275 元 (計算式:666036×( 1 +147/365 ) =934275),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117 年11月25 日止,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未來薪資損失為7,533,778 元(計算式:666,036 ×10.00000000 +( 666,036



×0.00000000) ×( 11.00000000 -10.0 0000000) =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③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合計為8, 468,053 元(計算式:934275+0000000 =8468053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不合。又原告己○○ 為原告戊○○之父,原告丙○○、丁○○均為原告戊○ ○之子女,原告乙○○為原告戊○○之妻;原告戊○○ 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有重傷,歷經多次手術、住院,經長 期復健,肢體、語言迄今仍遺有障礙,原告己○○、丙 ○○、丁○○、乙○○除需費神照顧外,亦甚難重拾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天倫之樂,則渠等基於父、子、女或配 偶之身分法益自均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渠等依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無不合。經查:原告戊○○為52年次,學歷為高 職畢業,任職於工程公司,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666,03 0 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己○○為29年次,學歷為小 學畢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5 筆,財產總額 為474,751 元,原告丙○○為81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 ,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為365, 300 元,原告丁○○為84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為60年次,學 歷為高職畢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 車1 筆,被告為45年次,學歷為高職肄業,任職於郵務 公司,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307,32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投資27筆,財產總額為2,52 7,6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37頁) ,本院斟酌原告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相當,原告己○○、丙○ ○、丁○○、乙○○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000元為相 當,則渠等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⒊⑴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18,361元 (計算式:161820+4323+60000 +0000000 +8468 053 +500000=00000000),原告己○○、丙○○、 丁○○、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60,000元。又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賠償請求權,雖係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該被害人之過失,倘該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就原告戊○○之請求減輕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 述,則原告己○○、丙○○、丁○○、乙○○之請求 ,亦應負擔原告戊○○之過失,而均減輕40% 之賠償 金額。從而,原告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9,971,017 元(計算式:00000000×60% =9971 017 ),原告己○○、丙○○、丁○○、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均應減為36,000元(計算式:60 000 ×60% =36000 )。
⑵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747,582 元一事,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103 )新產法 發字第13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自應予以扣除。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 賠償金400,000 元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 頁),則原告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數額 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 減為7,823,43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0000 )。




㈢⒈茲就被告請求原告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 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11,135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 用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82 頁) ,原告戊○○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疑肝臟挫傷,併肝內出血」之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至 肝臟外科門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肝臟有一區域黑 影,懷疑肝臟挫傷或腫瘤,內科醫師曾作切片檢查, 無惡性發現,當時醫師建議再作核磁共振檢查,但後 來沒作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103 年6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病歷查詢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肝臟挫傷,併肝內出血」之傷勢 ,原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又 依被告提出之門診費用證明書、收據,或未載明就診 科別及就診原因為何,或其就診期間在103 年2 月間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 年5 個月,則該部分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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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