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江瑩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上午5 時25日分許,騎 乘PYL-835 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墾丁哲園)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台26 線39公里700 公尺處香蕉灣路段北向外車道時(下稱系爭路 段),因主管機關之被告管理有欠缺,造成屬公共設施之系 爭路段路面不平,有下陷、下凹、凸起之高低落差情形,致 伊人車重心不穩失控摔倒,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下稱本事 故),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顏面創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與顏面撕裂傷8 公分、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並肝臟撕裂傷第3 級等嚴重傷害,經送 醫診治,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顏面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術。為此,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管理欠缺)、第5 條(適用民法)及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 萬2162元。⒉看護費37萬8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1115元。⒋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 萬 35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金額為163 萬4777元 (即72162+37 8000+171115+13500+0000000),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 萬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本事故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況系爭路段亦無路 面不平之維修紀錄,難認伊有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項 目中,⒈醫療費部分,其中單人病房費4 萬2000元,及2 人 病房費用4800元,均無必要。⒉看護費用及⒊不能工作之損 失,均應以醫院說明認定為主。⒋機車修理費,原告僅提出 估價單1 紙,未分別記載工資及零件費用,無從計算折舊。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再者,縱認 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惟以原告車速為60公里 以上,佐之現場其機車刮地痕長達35.5公尺以觀,原告應有 超速行駛之情,就本事故亦應負大部分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 日上午5 時25日分許,騎乘PYL-835 號 機車前往懇丁哲園上班途中,行經速限60公里而由被告機關 管理之系爭路段時發生本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創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與 顏面撕裂傷8 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並肝臟撕裂傷第3 級等傷害(卷19頁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向被告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卷21頁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㈡本事故發後生,系爭路段經被告之承包商程龍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前後於101 年12月3 日、5 日兩次派員修補,其修補前 後之路面高低落差(凸起)約3 公分,已經本院現場勘驗, 並由到場之系爭路段承包商人員陳建霖測量屬實(卷125 頁 測量筆錄、卷73-74及115頁現場照片)。 ㈢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應扣除單人病房費用4 萬2000元( 卷27頁醫院收據),實為3 萬162 元(00000-00000 )。 ㈣原告受有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25日回本院函(卷172 頁)說明為憑,原告於受傷期 間,前3 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後3 個月須專人半日看護, 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5萬 6000元;而此6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 2 萬6191元(卷37頁原告薪資轉帳存摺)計算共15萬7146元 。
㈤機車修理費用請求權,已由機車所有權人(卷44頁行車執照 )即原告之母黃慧玲轉讓此請求權予原告,以收據(卷38頁 )所示費用予以折舊一半計算為6750元。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機關對本事故造成原告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由被告機關管理之系爭路段,當時 路面有下陷、下凹及凸起不平(卷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之高低落差3 公分,確影響行車之安全,顯然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則被告機關對系爭路段之公共設 施管理維護義務,即有未盡之責,因而發生本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9 條第2 項(賠償義務機關為管理機關)、第5 條(適用 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受損害之醫療費,以及所 失利益之不能工作損失)、第193 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 護費)及第195 條(精神損失)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均依法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除上揭醫療費3 萬0162元、看護費25萬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7146元及機車維修費6750元等共45 萬0058元損害額不爭執外,另就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大學肄業,從高中畢業後工作至今已十餘年 ,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任職於懇丁哲園擔任餐飲部組長,年 收入約32萬元餘元,有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置袋 ),並據其陳述在卷,審酌其為年輕女性(71年出生,卷54 頁戶籍資料),因本事故所受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創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與顏面撕 裂傷8 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並肝臟撕裂傷第3 級等傷 害非輕,目前猶在家休養中,有其任職之懇丁哲園公司回函 (卷180 頁)可稽,日後將面臨多次整型手術之折磨,造成 身心影響自屬長遠,其精神痛苦程度當非一時金錢所可彌補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准許。
㈢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系爭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卷97頁交通標示),參之原告於 本事故後接受警詢所述:「(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我的車速平常都騎60多公里,當時車速我不知道。」等語 (卷6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對照事故當場原告因機車不 穩失控滑至對面南向車道之刮地痕長達35.5公尺,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卷60頁)可佐,以原告於本事故發生當時為 清晨,人車稀少,行經路面不平高低落差3 公分之路面致不 穩摔倒地面刮地滑行距離不算短等情加以觀察,本院認其行 車速度應有逾越速限60公里之超速行駛行為,足以斷定。得 見,本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遵守速限行駛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對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自得減輕被告機關之賠償金額。審酌被告為 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如無高低落差之路面不平情形, 一般而言,超速行駛者當不致於因此出現駕駛不穩致失控摔 傷之情,認被告機關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才是發生本事故之 主要原因,應負擔過失比例為8/10,而由原告負2/10比例之 過失為當。
㈣據上,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為95萬0058
元(30162+256000+157146+6750+500000 ),但因其負與有 過失責任,結果減輕賠償應為76萬0046元(9500580.8 , 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 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76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 42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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