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海瑞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503號、103 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醫訴字第3 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栁海瑞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栁海瑞(起訴意旨誤載為柳海瑞,下同)係址設屏東縣里港 鄉○○路00○0 號「瑞安美齒所」之負責人,詎其明知未合 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之期間內,擅自替呂係、翁嘉伶、王林玉鳳等不特 定病患看診,並替呂係執行根管治療、填補蛀牙、修磨牙齒 、裝置假牙及開立藥物;替翁嘉伶開立藥物,並指示其服用 之方式;替王林玉鳳擦拭口腔內藥物等醫療業務,而擅自執 行醫療行為。嗣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361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栁海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3 號卷,下稱偵3503卷,第188至191頁;本院卷第20頁)。 ㈡證人林壁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8頁,偵 偵3503卷第190至第191頁)。
㈢證人王林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2至84頁, 偵3503卷第106頁)。
㈣證人翁嘉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3 頁, 偵3503卷第105至106頁)。
㈤證人呂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2 至116 頁, 偵3503卷第105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 月15日屏檢慶宇10 3 偵字13673 號指揮書(見警卷第1 頁)。 ㈦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361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 頁)。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 警卷第20至25頁、第124至126頁)。 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0頁)。
現場以及稽查照片共15 幀(見警卷第91至93頁、第108 至 109 頁,偵3503卷第44至45頁、第193頁)。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8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3503卷第1頁)。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3503卷第2 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03卷第4至5頁)。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訪問紀要(見偵3503卷第6 頁)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3503卷第第7至8頁)。 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3503卷第11至12頁)。 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共12幀(見偵3503卷第15至22頁)。 偵查報告2份(見偵3503卷第24頁、第34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746 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52號卷, 下稱偵5052號卷,第8 至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5052號卷第12至14 頁)。
扣案物品照片共34幀(見警卷第33至4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栁海瑞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8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
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 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 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故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 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 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所為多次醫療行為,應僅論 以一罪之集合犯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自97年5 月間之某日至103 年6 月23日間,多次從事上開醫療行為, 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 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栁海瑞明知其為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不得 執行醫療業務,而竟為本件之醫療行為,所為破壞國家醫師 專業制度,且受診治者於接受被告非基於醫療專業之所謂「 治療」後,恐有因此信其已有康復可能,致延誤正常就醫甚 或拒絕正規醫療之情形,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實有 所危害,對國民身體健康亦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栁海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未具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社會醫療制度有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22至24、27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 栁海瑞所有,並供其犯本案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物或器械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醫師法第28條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為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外,供犯醫師法 第28條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6所示,扣押物品清單顯示扣得金額為7,700 元,然其 中4,000 元係證人林壁玉所有,而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林壁玉於警詢、偵查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林壁玉部分見警卷第51頁,偵3503卷第191 頁;被 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故此部分之扣案物僅就供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3,7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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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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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蒙西林膠囊│2個 │治療酸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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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治酸痛膠囊 │2個 │塗抹牙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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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西達腸溶錠 │2個 │供病患服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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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胃舒服錠 │2個 │供病患服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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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檢診手套 │12盒 │看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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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白藥袋 │2包 │包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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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注射針頭 │1盒 │注射麻藥用 │
│ │(27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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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注射針頭 │1盒 │注射麻藥用 │
│ │(30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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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賽普耐特麻醉│45枝 │病患麻醉使用 │
│ │注射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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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ylestestin-│12支 │病患麻醉使用 │
│ │A 2% │ │ │
│ │(局部麻醉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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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拔髓針 │6個 │治療蛀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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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可治濃縮液│1個 │治療口腔破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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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止血劑 │1個 │拔牙止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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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管消毒劑 │1個 │治療蛀牙時,消毒神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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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明藥物 │6包 │塗抹假牙之用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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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腔吸管 │1包 │吸取口腔內水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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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術刀片 │1盒 │清除假牙細縫之物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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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管治療探針│11盒 │治療蛀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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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橡皮章 │1個 │磨亮假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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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桌上行事歷 │1個 │記載病患看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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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片 │1盒 │宣傳看診醫院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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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牙科治療器械│1批 │治療蛀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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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明藥劑 │2個 │治療假牙病患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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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牙科治療器械│1批 │治療蛀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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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歷 │2箱 │記載病患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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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 │3,700 │病患找零使用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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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牙科治療椅 │2台 │治療病患時之躺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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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牙科X光機 │1台 │照射病患牙齒密合程度時│
│ │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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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冊 │1本 │記載醫院經營金錢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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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單 │15張 │記載醫院購買物品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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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