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7號
PTDM,103,訴,657,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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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泓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法、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各編號之人(其中編號4 、7 之人積欠購毒價金未付)。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溫良國、邱健彰黃煜煌、陳玉龍、李興烘、黃文 欽、李淑惠於審判外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溫良國、邱健彰黃煜煌、陳玉龍、李興烘、黃文欽 、李淑惠所證毒品交易情節一致,並有各監聽譯文、扣案販 毒用手機可憑(見103 偵字第7084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惟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其價格並非 低廉,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者設有重度刑責,衡情,若 非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毒 品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其所辯並未賺錢等語,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審 程序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4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此 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 立場,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擴散,使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 智慮有欠周延,暨其賣出毒品次數為9 次,每次販毒所得僅 200 元至1000元,所得非鉅,以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遭查扣之5500元現金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該現金既係其所有之財物,而其販 毒所得款項(共3500元)顯已混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 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扣案現金(5500元中之3500元)各於其所犯 附表除編號4 、7 外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各監聽譯文可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 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論罪科刑欄 │
├─────┼───┼─────┼───────┼─────────┤
│ 1 │溫良國│於103 年5 │溫良國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30日22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5分59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南寧路上某│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加油站 │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易,以新臺幣(│佰元沒收。 │
│ │ │ │下同)300 元現│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2 │黃文欽│於103 年6 │黃文欽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 日20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59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東寧村之妙│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善宮廟門口│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3 │黃文欽│於103 年6 │黃文欽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5 日22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2分12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內埔村光明│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路與勝利路│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口之「依山│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園藝店」門│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口 │愷他命。 │ │
├─────┼───┼─────┼───────┼─────────┤
│ 4 │李興烘│於103 年6 │李興烘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8 日5 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5 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南寧路│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某朋友家中│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 │
│ │ │ │左列地點碰面交│ │
│ │ │ │易,向陳泓儒購│ │
│ │ │ │得愷他命,但積│ │
│ │ │ │欠300 元購毒價│ │
│ │ │ │金未付。 │ │
├─────┼───┼─────┼───────┼─────────┤
│ 5 │李淑惠│於103 年6 │李淑惠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2日20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分26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某超商前 │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 │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易,以2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6 │陳玉龍│於103 年6 │陳玉龍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9日22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1分14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含○九八一三一五│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七五九號門號卡壹張│
│ │ │某加油站 │話聯絡,相約在│)沒收。扣案販賣毒│
│ │ │ │左列地點碰面交│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易,以1000元現│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7 │黃煜煌│於103 年6 │黃煜煌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0日20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17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光明路上之│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 │
│ │ │「玄祖羊肉│左列地點碰面交│ │
│ │ │店」 │易,向陳泓儒購│ │
│ │ │ │得愷他命,但積│ │
│ │ │ │欠1 千元購毒價│ │
│ │ │ │金未付。 │ │
├─────┼───┼─────┼───────┼─────────┤
│ 8 │邱健彰│於103 年6 │邱健彰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30日0 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分52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南寧路上某│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加油站 │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9 │黃文欽│於103 年7 │黃文欽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 日17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 分30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東寧村之妙│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善宮廟門口│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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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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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