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253號、第5661號、第6484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永得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共貳拾壹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自製塑膠杓子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製造、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下述犯行: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交錢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藉此牟利。㈡、又其明知友人黃文強(原名黃啟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偕 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於 103 年6 月20日左右向伊借用伊向不知情之許孟嘉所承租之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段000 ○000 地號之檳榔園內
之工寮,係為供「阿男」等人在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竟因「阿男」應允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供其支付承租上開檳榔園之租金(3 年5 萬元),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1 日,提供上開工寮予「阿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並交付該工寮之鑰匙1 支,以利「阿男」等人於深夜無人時 分進出該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阿男」另以3 萬元之代 價,雇用黃文強幫忙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設備及化學 品至上開工寮內,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紅外線夜視 鏡1 支予黃文強,責由黃文強在工寮外替其等把風,「阿男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帥哥」之成年 男子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該工 寮內,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及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設備 及化學品,將其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先驅原料(假)麻黃 ,經滷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於103 年7 月5 日或6 日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1 批既遂後,將之載運至黃文強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00 ○0 號之住處分裝,並藏置該處。㈢、李永得於103 年7 月8 日16時30分許,至其承租之上開檳榔 園灌溉時,進入前開工寮內,取出「阿男」等人已製造完成 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大包後,將之分裝成21小包並藏置在 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尚未決定持 以販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 上開21包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微量後,於103 年7 月9 日2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外之廁所內,以將該些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管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永得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涉犯上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103 年7 月10日7 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 東縣萬巒鄉○○路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又於同日7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小包、其所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2 支及自製塑膠杓子2 支等物;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 覺其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 在其住處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其自上開製毒工廠內 取得,並主動供出其上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
警查悉上情;警方即依其提供之情報,自103 年7 月10日夜 間起,在上開工寮附近埋伏守候,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 見黃文強、「黑仔」、「帥哥」駕車抵達,旋上前逮捕,惟 遭黃文強、「黑仔」、「帥哥」察覺並逃逸,經警追捕,於 同日22時35分許,在黃文強上開住處前拘獲黃文強,且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紅外線夜視鏡1 支,並在其前開住處內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又於103 年9 月13日9 時7 分許 借提李永得,由李永得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工寮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設備、器具、化 學品及半成品等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液體、 固體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先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所含毒品純 度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9 「鑑定結果」欄所載),乃查獲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李永得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 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 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60、62、183 頁、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潘貝林、徐茂位、吳宗銘於警、偵 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94至97、121 至123 、143 至 1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31、53、54、178 、 179 頁),而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 第17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 度聲監續字第265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潘貝林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徐茂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吳宗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被告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潘貝林、徐茂位、吳宗銘持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 32至36、104 、106 至108 、127 、129 至130 、148 、 150 至151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扣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時間:103 年7 月10日7 時13分,受搜索人:李 永得,搜索處所: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貝林 、徐茂位、吳宗銘等人,每賣1,000 元,可賺取3 、4 百元 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從 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㈢、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附表一部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提供其承租之前開檳榔園內之工 寮,供「阿男」、黃文強等人在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供認明確(見警三卷第4 至5 、9 至11頁、103 年度偵 字第5253號卷第60、61、95頁、他字卷第258 頁、103 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17、18頁、本院103 聲羈字第119 號卷第 6 頁、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 人黃文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3 年6 月20日左右, 介紹「阿男」之男子向被告承租上開工寮作為製毒工廠,其
與「阿男」、「帥哥」、「黑仔」在該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其負責在工寮外面把風,「阿男」、「帥哥」、「黑仔 」在工寮內製造毒品,約於103 年7 月5 日或6 日,即已經 製造完成第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阿男」等人將製成之2 大 包用濾網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其上開住處內分裝,警方在 其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 製毒工廠製成之成品,警方在上開工寮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係「阿男」、「帥哥」、「黑仔」所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3 至6 、8 至10頁、103 年 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9 至11頁、第69、75、76頁)相符,參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在其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四 所示之2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取自上開工寮內之塑膠桶內, 且其已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乙情(見警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此外 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見本院卷第77、 78頁)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3 年7 月 10日7 時37分、受搜索人:李永得、搜索處所: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00號、6K-7201 號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4 張(見警三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1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3 年7 月13日9 時7 分、受搜索人:李永得、搜索處所:屏東縣潮 州鎮○○里○○段000 ○000 地號工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3 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41至46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3 年7 月12日22 時45分、受搜索人:黃文強、搜索處所: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00 ○0 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 第5257號卷第36至38頁)等在卷可稽。又警方在被告上開住 處後方倉庫查扣之被告所陳自上開工寮內取得後分裝之如附 表四所示之白色結晶2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各檢出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載純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詳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該醫院103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6 至270 頁),再警方在上開工 寮內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液體與編號24所示之 陶瓷漏斗,及在黃文強前開住處內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純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此有該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80至82頁),另 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品、器具及設備均係實務上 常見之製毒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文強等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 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伊出租上開工寮給黃文強等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後,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看到黃文 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做,他們跟伊 拿工寮鑰匙後,就叫伊不要再過去那裡,伊說有種香蕉需要 看管整理,必須過去,後來他們就說白天可以來,晚上他們 要工作,不要進來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103 年度聲羈字 第119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又於本院審判時供稱 :黃文強帶郭哲男(即「阿男」)來找伊,問伊有沒有其他 土地,伊帶他們去看上開土地,伊說這塊地伊租3 年5 萬元 ,他們就說以5 萬元將地租給他們,讓他們拼一下做安非他 命,他們的意思就是要幫伊付租金,他們做好甲基安非他命 後,土地就還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 人黃文強所述:其介紹「阿男」向被告租上開工寮作為製毒 場所,其負責在工寮外把風,「阿男」、「帥哥」、「黑仔 」在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四卷第5 、6 頁) 一致,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提供「阿男」等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技術、原料、器具、設備等物 ,或曾參與實施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任一化學反應,復無法 證明被告與「阿男」等人有約定比例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或成品轉賣之收入,實難認被告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其與「阿男」等人間有共同製造 毒品之犯意聯絡,是以,自不得僅以其提供上開工寮讓「阿 男」等人在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推論其與「阿男 」等人間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應僅論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附此敘 明。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明
確,已足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警三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 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8日編號KH/2 014/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55、56頁),此外並有警方 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被告自承係其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1 至3 、5 至21所示預備 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璃管吸食器、自製塑膠杓子各2 支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玻 璃管吸食器、自製塑膠杓子,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判讀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9、60 、6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施用及持有。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㈢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及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如事實欄一、㈡提供上開 工寮予「阿男」、「黑仔」、「帥哥」、黃文強等人,協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恰(理由詳見上開貳、二、㈡所載),惟此僅行 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 決意旨),併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 與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7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5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所犯前開各罪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除上 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主動向警 方供出其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陳智遠」 ,警方並已著手調查蒐證,然短時間內未能查緝到案,故迄 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 年9 月17日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警員朱馬丁於103 年10月1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51頁) ;再者,被告又稱其並未將自上開工寮內取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出售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頁背面 ),是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顯均未符合前 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自無從依 此條文規定減刑其刑,併此敘明。
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 ,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 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 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 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 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101 年4 月24日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 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 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 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 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 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 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 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 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 第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 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其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未發覺其有為上開幫助「阿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提供前開工寮幫助「阿男」等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警方嗣已依其陳述,循線查獲黃 文強,並破獲上開製毒工廠等情,有卷存被告與黃文強之警 詢筆錄及前引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行,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有助於該犯罪事實之偵查,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判決意旨,警方既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正犯黃文強,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綜上,被告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 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先加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事 由之順序遞減輕之。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 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黃 文強、「阿男」等人在其上開工寮內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方已依其供述,於103 年7 月12日查獲黃文強,並在黃 文強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等物,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帶同警方至上開工寮內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製毒器具、設備、化學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成品等物,且黃志強現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等情,有卷附被告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3日 、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4 、5 、11頁)、黃文 強103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及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 販毒之徒,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 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復因貪圖小利,提供場所供黃文強、「阿男」等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製造,且本案遭查獲之「阿男」等人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生危害 顯甚鉅,再其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業如前 述,竟再為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協助警方破獲上開製毒工廠 ,阻止製成之大量毒品流入市場,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僅有3 人,次數共5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為1,000 元 、2,000 元不等,數量不多且獲利非豐,情節相對輕微,再 其僅提供上開工寮作為「阿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 地,未有其他幫助、參與行為,且出借未久即被查獲,又無 證據證明其已獲取「阿男」等人給與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亦堪稱輕微,再其除前述施用毒品 前科外,僅有2 次竊盜前科,並無販賣毒品、製造毒品等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復參酌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小康(見警三卷第 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僅3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 5 、6 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於103 年7 月1 日所為,時間亦屬相近,侵害法益相類 ,衡以其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玻璃 管吸食器及自製塑膠杓子各2 支,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從上開工寮拿出來的,可以販賣或施用 ,但還沒決定要賣,其已拿來施用,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 自製塑膠杓子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又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顯均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自製塑膠杓子各 2 支,因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亦已如前述,是其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同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再者,該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 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 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 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461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 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 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 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 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有其與證人潘貝 林、徐茂位、吳宗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