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7號
PTDM,103,訴,147,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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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4513號、第4514號、第5269號、第
549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子彈罪、重利罪,共捌罪,各處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及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子彈肆顆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MDA 各壹顆(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江奇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00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知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仍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 意,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前往屏東縣、高雄市多家不 詳名稱之藥局,購買治療鼻竇炎用藥「喜諾藥錠」,另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在其 不知情女友鄭宜芳所承租位於屏東市○○街00號5 樓之3 之房屋內,先將上開感冒藥錠摻入純水併混入鹽酸後置入 塑膠桶內浸泡,待感冒藥錠完全溶解後,使用真空馬達、 玻璃側孔燒杯、鋼鐵濾網、濾紙等器具過濾出酸水,復將 碱片加入該酸水中,再使用真空馬達、玻璃側孔燒杯、鋼 鐵濾網、濾紙等器具過濾出白色粉狀物,以此方式萃取上 開感冒藥中之成分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轉變



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成功製得同附表編號14之假麻黃粉末1 包(驗前淨重7 公克,驗餘淨重6.42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約6.72公克)及同附表編號15之微量假麻黃 成分液體1 桶(驗前淨重17.55 公克,驗餘淨重6.91公 克,但純度不詳,純質淨重亦不詳,不足認總數量已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下旬某日許,在其位於屏 東市○○路000 號之某回收工廠內,轉讓數量不詳(尚未 到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供侯俊鳴施用1 次。
(三)其知悉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而 於101 年5 、6 月間某時許,在屏東市大同國中校園後方 某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5 公克予陳天浚。(四)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某時,在屏東市○○路000 號 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以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五)其知悉MDMA及MDA (即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 之犯意,於102 年4 月 中旬某時,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某處,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林武」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 品MDMA及MDA 共2 顆(驗前總淨重0.631 公克,驗後總淨 重0.474 公克) 後而持有之。
(六)其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 警方查獲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租屋處,未 經許可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
(七)江奇凌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於101 年7 、8 月間,在陳敏郎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村○○○街00號住處前,趁陳敏郎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 款10萬元予陳敏郎,約定利息10天為1 期、每期1 萬元之 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5 %),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 期 利息1 萬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9 萬元交付予陳敏郎,而 陳敏郎亦陸續支付3 期1 萬元之利息,江奇凌以此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 萬元。
⒉其於101 年12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某回 收工廠內,趁陳敏郎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10萬元予陳 敏郎,約定利息10天為1 期、每期2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 為730 %),分別以4 萬元、6 萬元分2 次交付,其中4 萬元部分預扣8,000 元,實際交付陳敏郎3 萬2,000 元, 6 萬元部分預扣1 萬2000元,實際交付陳敏郎4 萬8,000 元,陳敏郎並已支付1 次2 萬元利息、2 次1 萬元利息, 江奇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 萬元。(八)嗣經警方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50分,經江奇凌鄭宜芳之同意,分別搜索鄭宜芳所承 租於屏東市○○街00號5 樓之3 之房屋,以及前往江奇凌 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7 顆、愷他命1 包(毛重4.15公克,驗前淨重3.936 公克, 驗餘淨重3.9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5公 克,驗前淨重0.854 公克、驗餘淨重0.843 公克),搖頭 丸2 顆(黃色1 顆為MDMA,驗前淨重0.321 公克,驗餘淨 重0.252 公克、藍色1 顆為MDA ,驗前淨重0.31公克,驗 餘淨重0.222 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江奇 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 見本院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卷宗名稱詳見附表三卷宗簡稱 對照表),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製造假麻黃之事實,業據被告江



奇凌坦承不諱(請參見警一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他字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偵卷三第52頁 至第53頁、第95頁、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第187 頁至同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多項液體、粉末、器物、製毒密笈等物扣案供憑,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5 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安保字第257 號、102 年度保字第1378號、103 年度南大贓字第32號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7張在卷可稽(請 分見警一卷一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269 頁 至第277 頁反面、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三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且警方採集同附表編號2 之強酸上留存 指紋送鑑定,核與被告之指紋特徵點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又其中同附表 編號14之白色粉末及編號15之白色液體均檢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之成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 年1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請分見偵卷三第133 頁反面、 第17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至被告雖坦承 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才萃取麻黃素等情(請參見他字卷 第43頁反面、警二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 然被告始終否認迄至警方查獲時,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請參見警一卷一第8 頁、他字卷第44頁、偵卷三 第52頁、本院卷第119 頁),又稱其不知如何製作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開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 化學組承辦人劉志奮證述甚明(請參見偵卷三第181 頁至 第182 頁),因此其所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語,應僅為 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動機,而非其主觀構成要件之一部, 尚難遽認其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其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江奇凌持有附表二編號14之假麻黃粉末1 包(驗 前淨重7 公克,驗餘淨重6.42公克)及同附表編號15之假 麻黃液體1 桶(驗前淨重17.55 公克,驗餘淨重6.91公 克)等情,有如前述,惟前揭假麻黃粉末純度約96%, 經換算後,驗前純質淨重約6.72公克,而前揭編號15之含 有假麻黃成分之液體,其中假麻黃成分僅「微量」, 純度不詳,純質淨重亦不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佐(請參見偵卷三第138 頁反面),且同附表編號17之 麻黃素,雖檢出含有「去甲麻黃」及「假麻黃」之成分, 然均非第四級毒品,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71 頁),故不足認被告持有第四級 毒品之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俊鳴之 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凌坦承不諱(請參見偵卷三第95頁、 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侯俊鳴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相符(請參見偵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經 雙方於偵查中對質後確認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 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天浚之事實, 業據被告江奇凌坦承不諱(請參見警二卷第2 頁反面、偵 卷三第44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天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請參見他字卷 第202 頁),經警方採集證人陳天浚之尿液送驗,確實呈 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請 分見警一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偵卷三第73頁),足 認陳天浚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 信為真實。
(五)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以玻璃球燒烤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凌坦承不諱(請參見他字 卷第43頁反面、警二卷第1 頁反面、偵卷三第95頁反面、 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經警方於102 年5 月17日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亦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 號)、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 號,安非他 命含量1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490ng/ml )各1 份、 現場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一卷一第42頁 至第45頁、警三卷第11頁)。又被告持有含白色結晶與米 色粉末物體1 包及吸食器1 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白色結晶部分驗前淨重0.854 公克, 驗餘淨重為0.843 公克;米色粉末部分驗前淨重0.012 公



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安保字第257 號、102 年 度保字第13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 1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一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偵 卷三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1 頁)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供憑。另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 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 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 (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為科學 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於歷次訊(詢)問時,對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有「5 時」、 「6 時」、「7 時」、「0 時」等不同版本(請分見警二 卷第1 頁反面、他字卷第43頁反面、偵卷三第95頁反面、 本院卷頁69頁),然人之記憶本非如機械般精準,應容有 合理誤差,是仍可確定施用時間係在103 年5 月16日上午 某時,不影響被告自白之真實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六)前揭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持有MDMA及MDA 之事實,業據 被告江奇凌坦承不諱(請參見偵卷三第160 頁反面、本院 卷第68頁、第69頁),並經警方在被告之租屋處搜索扣得 藍色錠圓形錠劑(含MDA 成分,驗前淨重0.310 公克,驗 餘淨重0.222 公克)及黃色錠圓形錠劑(含MDMA成分,驗 前淨重0.321 公克,驗餘淨重0.252 公克)各1 顆,送驗 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MDMA)陽性反應,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安保字第257 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請分見警一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 偵卷三第121 頁、第171 頁),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 符,足認該2 顆搖頭丸均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七)前揭事實欄(六)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 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凌坦承不諱(請參見他字卷第43頁 反面、第45頁、偵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3頁至同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 第66頁),並經警方在被告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 子彈7 顆(含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送鑑後 經採樣其中3 顆試射,可擊發,因而認全部子彈均有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槍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各1 份、扣押子彈照片1 張、送鑑驗子彈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請分見警一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偵卷三第47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131 頁),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 符,足認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均為被告所持有無疑。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子彈之期間,係自100 年 10月11日某時起,因案交保而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釋放出所後,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 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改藏放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之租屋處云云。因持有子彈之期間長短乃對被 告不利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此項推論所依憑之證據僅 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 性,故難逕自推論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之期間係自100 年10 月11日起,本院爰依警方在被告居所查獲之時點及其該時 持有之事實,認定其持有子彈之時間,附此敘明。(八)前揭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江奇凌各收取週年利率365 % 及730 %顯不相當重利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請參見偵卷三第95頁、第95頁反 面、第162 頁、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 面),核與證人陳敏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請參見偵卷 三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敏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間,雙方談論欠款利息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一卷一 第142 頁至第163 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九)綜上所述,被告江奇凌前揭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 、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重利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奇凌行為後, 刑法第344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適用舊法 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 項部分 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江奇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如事 實欄所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 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甲基安 非他命、MDMA、MDA 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 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 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奇凌所轉 讓給侯俊鳴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請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 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 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⒊按行政院前於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 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 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 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 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查被告江奇凌轉讓給證人陳天浚之愷他 命5 公克,並無證據可認係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 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有如 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天浚之愷他命數量除被告及證人陳天 浚一致供稱之5 公克以外,總和已達一定數量即淨重20公 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 情形,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 止重利盤剝。參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經換算即週年利率24%、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 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 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查被告江奇凌向被害人陳敏郎各次 收取之利息,係以利息10天為1 期、每期1 萬元或2 萬元 計算,與本金10萬元相較,週年利率已達365 %及730 % 之情形,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 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綜上所述,是核被告江奇凌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七)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四)罪數部分:
⒈被告江奇凌於事實欄(二)、(三)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各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江奇凌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江奇凌所犯上開1 次製造第四級毒品罪、1 次轉讓



禁藥罪、1 次轉讓偽藥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次重利 罪,共8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江奇凌所為事實欄(一)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訛,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 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或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者,既均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行為人 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查被告江奇凌所為事實欄(二)、(三)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愷他命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 而予以減輕其刑,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 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 間,再考量是否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或同法第74條緩 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及少 量第三級毒品(偽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江奇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及扣案子彈來源均係一名 綽號「林武」之男子(請分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警二卷 第1 頁反面、偵卷三第53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武」具體特定之身分資料及聯絡 方式,故警方迄今仍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 年5 月7 日內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偵查佐周洋池103 年5 月2 日偵 查報告各1 份(請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佐,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江奇凌前自100 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素行不佳,現正值壯年,卻不思悔改 前非,努力工作生活,潔身自愛,竟再次與毒品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為友,為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請參見他字 卷第44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先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假麻黃」,又分別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持有MDMA、MDA 各1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同時向債務人陳敏郎收取高達365 %及730 %顯不相 當之利息,共計10萬元,所為誠然非是;惟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中事實欄(七)重利部分之 被害人陳敏郎亦表示對於此事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請參見偵卷三第162 頁),又被告所製造之扣案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之粉末及液體,分別係17.55 公克及7 公 克,共計24.55 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載),而 其所轉讓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轉讓之愷他命 僅5 公克,各次轉讓之對象亦僅一人,難認已達毒品大盤 商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一卷一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示),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檢察官及被害人陳敏郎對於量刑則沒有意見(請分見偵卷 三第162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以及被告所從重論 處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在量刑上應受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依被告前揭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對於事實欄(四)至(七)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查被告江奇凌於事實欄(三)、(七)轉讓愷他命及重利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



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 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再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經本院審酌被告江奇凌前揭所犯2 次重利罪,對象 僅1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1 年下半年間,且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而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MDMA、MDA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係於102 年2 月間至同年5 月間所為,時間相近,侵害社會法益相類,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就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以及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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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