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47號
PTDM,103,聲,1547,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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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銘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銘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銘桔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受刑人復於民國103 年 10月3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更定其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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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