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32號
PTDM,103,聲,1532,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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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庚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
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
字第5817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庚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胡子強」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 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 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 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 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 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 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庚天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 刑5 年確定,緩刑嗣後經撤銷;又因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1403號、86年度易字第 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復同院以86年度 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 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又 於民國89年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7日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 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 行(前揭殘刑之執畢日應為91年6 月18日),於99年1 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係認定受刑人有於100 年11月20 日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 是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 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 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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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