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 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 年2 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