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江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暨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星公司)簽發之民國九十年 二月七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七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另被告海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委由 原告代為製作印刷電路板模具,總報酬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並已依約 代為製作且分別交付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報酬,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統一發票二張、請款明細核對單二張、出貨單三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四月五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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