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103 年度聲沒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後毛重0.258 公克)檢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卷 第32頁)。茲聲請人以被告林財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