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64號
PTDM,103,簡,146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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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榮
      方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021號、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志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建榮方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7 至9 行關於「方志忠前案」之記載更正為「方志忠 前於98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0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已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開㈠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8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周建榮3 次所為及被告方志忠1 次所為,各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2 人就上開於103 年9 月4 日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建榮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2 人分 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 中被告方志忠不因於102 年12月1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㈢之罪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時,在103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㈠㈡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方志忠部分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故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各次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 人均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各次竊盜 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告訴人陳 煙燦、陳秋金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 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分別衡酌被告2 人 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該被告各次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周建榮部份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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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