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07號
PTDM,103,簡,140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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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淑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 ,以其所申裝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傳真六合彩簽注單1 張至林丹翎(所涉賭博部份,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 56號審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之六合彩 簽賭站,向林丹翎簽注六合彩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 賭博方式為:簽注「2 星」、「3 星」、「4 星」或「台組 」,「2 星」每注73.5元至75元不等、「3 星」每注為63元 至64元不等、「4 星」為每注56元至58元不等、「台組」為 每注76元至78元不等、「台組特3 尾」為每注61元至63元, 若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 元、「3 星」每注可得57,0 00元、「4 星」每注可得750,000 元、簽中「台組」、「台 組特3 尾」則依照倍數單所載倍數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賭 金則歸林丹翎所有,以此方式與林丹翎對賭。嗣於103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丹翎 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內,當場查獲扣得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 注單29張,及林丹翎所有之對帳單4 張及下游對帳單11張, 上開扣案物品中有洪淑珠所傳真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及林 丹翎所有、供其記載其與洪淑珠對賭記錄之對帳單4 張及下 游對帳單2 張,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 扣案之下游對帳單2 張、對帳單4 張、六合彩簽注單1 張( 均為影本,見警卷第9 至15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洪淑 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電話傳真簽注號碼至上開簽 注站簽賭,該簽注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努力,卻思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 氣,違反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為憑 ,竟仍不知謹守法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案扣案被告所傳真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案之對帳單4 張及下游 對帳單2 張,雖均係記載被告向林丹翎簽注之紀錄,為該等 物品僅係林丹翎用以紀錄所用,並非賭博器具,且非被告所 有之物;及被告用以傳真簽注單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 真機,因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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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