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80、411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8 號),被告2 人經訊問後均
坦承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台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136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82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 、5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胡台鳳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振江、胡台鳳均猶不知 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許,由羅振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台鳳及其2 人之女(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0 號之六順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胡台鳳在 旁負責把風,羅振江則將李六所有且放置於該處之啤酒 空瓶6 箱(共有啤酒瓶120 支及空箱6 個)搬運至上開 機車上,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變賣共得新臺幣(下同)24 0 元。
㈡、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 時2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02 年)許,由羅振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台鳳及其2 人之女,前往位於屏東 縣長治鄉○○村○○路00號之優莉超商,趁無人注意之 際,由胡台鳳在旁負責把風,羅振江則將林建宏所管領 且放置於該處之啤酒空瓶4 箱(共有啤酒瓶48支及空箱 4 個)搬運至上開機車上,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變賣共得 96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六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六及證人即被害 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現場照片4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0至24頁)、監 視器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6至 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 告2 人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 併罰。再被告2 人分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小利,即犯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 相當危害,且均未對告訴人李六及被害人林建宏之損失有所 賠償;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 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 造成之損害,暨分別衡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