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能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能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現 場監視錄影花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曾碧珍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曾碧珍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曾碧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2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由被 害人曾碧珍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素行、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 悟,並與被害人曾碧珍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