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財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
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其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其財明知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且非屬保安林 之土地係蔡張簡乖、白智龍、白呂珠、顏妹賽、何陳碧凰( 起訴書誤載為何陳碧煌)、紀呂素卿、蔡金顯、蔡慶雲、胡 玉美、馬秀玉、張寶雲及陳蘇銘秀等12人(下稱蔡張簡乖等 12人;起訴書贅載李暘辰、胡玉錦、黃麗爵及陳鳳敏等4 人 ,且漏載馬秀玉、張寶雲及陳蘇銘秀等3 人)為實施造林計 畫而於民國86年9 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林業用地 ,並由蔡張簡乖等12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樹,詎其竟未經 該土地之承租人蔡張簡乖等12人或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於90、91年間之某 日,剷除原種植在該土地之相思樹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擅自種植芒果、 香蕉、蔬菜等農作物(農作物位置如附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合計竊佔754 平方公 尺。嗣於99年12月31日,經蔡張簡乖等12人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張簡乖等12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其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麗菊、證人 黃財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偵9202偵查 卷第41、42頁;101 偵6355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屏東縣政府101 年 2 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蒐證照片8 張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102 年11月18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見100 他88偵查卷第170 頁;100 偵9202偵查卷第 23至27、34至37頁;101 偵6355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 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條文業經變更,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修正後之條文並 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又森 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另論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未經告訴人蔡張簡乖等12人或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擅自占用前揭土地,且占用面積 合計高達754 平方公尺,範圍非小,情節非輕,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復解除對於前揭 土地之占有,並將之歸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切結書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 年10月13日 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52、59、60頁),其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另被 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占用罪,為即 成犯,於其占用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時間既於90、91年 間之某日,顯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 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 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認無依修正 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在前揭土地上種植如附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之芒果、香蕉、蔬菜等農作物,固係被告所 栽種之墾殖物,然被告業已拋棄對於該等農作物之所有權, 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爰不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第93條第1 項│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緩刑宣│
│ │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
│ │ │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保護管束,故受緩刑宣告者│
│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乃採│
│ │ │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職權宣告主義,依修正後之│
│ │ │ 罪者。 │規定,受緩刑宣告且須執行│
│ │ │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
│ │ │ 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
│ │ │ 事項者。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乃│
│ │ │ │採義務宣告主義,自以修正│
│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備註: │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意旨,因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罪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74條修正施行│
│前,故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