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2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芳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㈠96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於同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簡字第47 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裁定將㈠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8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芳嘉猶不知 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11 日下午5 時5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 ,趁許景川正在販售彩券忙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景川所有之彩券約70張(價 值約新臺幣7 千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許景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景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芳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景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被告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 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明知具有販賣彩券資格者乃屬社 會弱勢,竟仍竊取告訴人賴以維生之彩券,其情節更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見易緝卷第107 至108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易緝卷第113 頁)等在卷可考,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 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失,兼衡其學歷為、智識、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 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至被告請 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予宣 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