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0號
PTDM,103,易,610,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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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政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4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 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與撤 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 徒刑,同案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 潮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製造 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 ,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道0 號高速公路仁德休息 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 ,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 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政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 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 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4 月21日 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第20頁),其於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意 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 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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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