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3年度,5號
PTDM,103,審訴緝,5,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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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97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妮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妮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各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8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吳妮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曾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馮嬿芬購買海洛因,及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馮嬿芬林宏勳購買海洛 因(馮嬿芬林宏勳前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872 、1059、1156號〈下稱本院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1316號〈高院 另案〉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1660號〈最高另案〉判決 確定),竟於馮嬿芬林宏勳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起 訴後,為圖迴護馮嬿芬林宏勳,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其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 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上開本院另案馮嬿芬、林宏 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 其是否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向馮嬿芬林宏勳購買海洛因 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 偽證稱:「(有無跟馮嬿芬林宏勳買過毒品?)我有叫馮 嬿芬幫我調海洛因,林宏勳是因為他上班跟我同一地方,順 便幫我拿過來。」、「(是買還是調?)是調。」、「(林 宏勳交給你有無說什麼?)沒有,我知道馮嬿芬叫他順路拿 過來的。」、「(調跟買差別在哪裡?)那個人沒有在賣, 那個人就是林宏勳,因為我叫他們幫我去要,因為我要上班 ,我叫他們幫我調。」及「(你怎麼知道馮嬿芬可以幫你調 ?)因為也是吸毒朋友的關係,我曾經問過馮嬿芬可不可以 幫我調,馮嬿芬說可以。」等語,圖使馮嬿芬林宏勳能因 此脫免刑責。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妮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且有本院另案100 年12月20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於 該案中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 份(見偵卷第14至27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及最高另案判決查驗 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在本 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本院另案被告馮嬿芬林宏勳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均屬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至本院另案判決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 被告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縱本院另案被告馮嬿芬林宏勳均未因而受有 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



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並非陷人於罪,暨衡酌被 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院另案被告馮嬿芬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部分┌──┬───────────────────────┐
│編號│販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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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18日下午5 、6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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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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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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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2 日晚上11時5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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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月14日晚上11時1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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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27分後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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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2 月5 日晚上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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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2 月7 日下午6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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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3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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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2 月9 日晚上8 時3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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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另案被告馮嬿芬林宏勳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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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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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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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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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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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3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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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3 月8 日下午4時2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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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