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仁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 年度和裁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遂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 月17日以92年度平處㈢字第23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 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黃 仁君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遂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至上開住處,通知黃仁君到案調查;俟警方對黃仁君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 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仁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高裁字第10號裁定1 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 判字第385 號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2至4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 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所 載(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 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且被告係於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出來前,即已坦承上開犯行,然據調查筆 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職務報告1 份所示(見警卷第3 至12、14至20、22頁;本院卷第28頁) ,警方係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 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顯見警方於被 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海 洛因毒品來源係綽號「老弟」之伍德智及綽號「鴨子」之男 子,且伍德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11頁、第11頁背面), 然依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示(見警卷第3 至 12、14至20頁),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伍德智前,即已 因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向伍德智購買毒品施用, 且被告亦未提供綽號「鴨子」之男子之姓名、確切住居所、 聯絡電話予警方調查(見警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之上 開供述與警方查獲伍德智間並無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要件不符,本院自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指 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 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 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