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貞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張貞梅與告訴人陳秋香係鄰居。詎陳 張貞梅因不滿陳秋香(涉犯傷害、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長期製造噪音而影響其作息,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下午3 時20分許,在陳秋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攻擊陳秋 香,致陳秋香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 害。案經陳秋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秋香告訴被告陳張貞梅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 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