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116號
PTDM,103,原簡,116,201411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 、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 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警前往處理」 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處理」。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阮思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