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木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木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 下午,自檳榔攤買完檳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之空地由東往 西方向倒車,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倒車駛入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一時、地有潘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繁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賴木龍 因有前揭疏失,故見潘美花駛來時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潘美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肢體及右前腹部 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詎賴木龍知悉肇事並致人成傷後,竟未得潘美花同意,亦 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現場目擊者林原霆提供上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 供警調查,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木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美 花、目擊證人林原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結果1 紙可證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7-11、15-23 、30、33-36 頁、偵卷第10、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再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100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 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 重;況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告訴 人並表示原諒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判決被告緩刑 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報到單),是被告上 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為嚴重; 且因被告有累犯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必須入監服刑且無 易刑處分之適用,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遵 行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明知被害人潘美花因此
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潘美花達 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現復原狀況,另參酌被告之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從事代工養鴨、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