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和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9 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錦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錦和以務農為業,兼有駕駛農用耕耘機(下稱農耕機)為 他人整理農地而從事農耕之工作,乃以駕駛農耕機為附隨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7 時3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 ,駕駛農耕機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370 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復興南路二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前往該路段之331 巷道。嗣於同日7 時34分許,其駕駛上 開農耕機行經該交岔路口即台27線61公里100 公尺處南向外 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其駕駛農耕機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 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許宏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 段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竟以時速約60公 里之速度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見狀不及煞車或閃避 ,許宏存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洪錦和所駕農耕機之車頭發 生碰撞,致許宏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撓、尺骨粉粹性骨折 、左手小指嚴重壓碎傷、左側骨盆髖臼處骨折合併脫臼等傷 害,以及左側下肢外傷性膝上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又洪錦和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 本院裁判。
二、案經許宏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22頁、176 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錦和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農耕機與告訴人 許宏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許宏存受有揭傷害 及重傷害,且其有前揭過失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僅就其 當時駕駛農耕機是否屬於業務上之行為辯稱:被告年齡已屆 73歲,已退休養老並無經常固定工作,偶而臨時工幫人灑農 藥,平日並無必要駕駛農用耕耘機行駛於道路之必要,絕非 被告每日反覆執行且賴以領取工資之業務,被告亦係因有人 臨時請託協助將整過的農地整平,且是久久始偶有一次,當 與刑法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要件顯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本院復審酌: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農耕機與告訴人許宏存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無訛外,並經告訴人許宏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 目擊證人洪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3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 28至44頁);而告訴人許宏存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側撓 、尺骨粉粹性骨折、左手小指嚴重壓碎傷、左側骨盆髖臼處 骨折合併脫臼、及左側下肢外傷性膝上截等傷害,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於102 年7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2 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另告訴 人許宏存之左腿截肢將終身使用義肢,無法從事走路或粗重 等工作一節,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7 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32至134 頁),是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左側下 肢外傷性膝上截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 無訛。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農耕機雖非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動力機械、動力載具,惟因農耕 作業需要行駛於道路時,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此 仍必然之理。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查本件案發當時之 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方面為少線道車,告 訴人方面為多線道車,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故被告駕駛前 開農耕機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讓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先行減速,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直行,致農耕機車頭與許 宏存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農用耕耘機,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許宏存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 駛(超速),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20日高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2 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各1 份附卷為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8058號偵查卷第14至16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4 頁),亦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 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置辯。惟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 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年輕即開始務農,且案發當時,只要有人請 被告農作,被告還是會去做,而當時被告係要駕駛農耕機前 往另一塊地整地,而整地的工作一年約2 次,且每次工作時 間約3 、4 日,最多有10幾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頁反面、185 頁),足見被 告從事整地的工作係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則駕駛農耕機既屬 被告完成其整地工作不可或缺者,則被告自係以駕駛農耕機 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許宏存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且其車速為60公 里一節,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在做減速及閃躲的動作 ,我是為了閃被告,所以我才閃到慢車道,當時伊是在汽車 道的外車道行駛,且其車速只有40公里以下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5 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於肇事前係行駛在慢車道,並無行駛在快車道之情 ,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肇事前,確係行駛在汽 車道的外車道行駛,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稱為可採。又告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之鐵皮屋與電線桿中間到 與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發生撞擊之時間約為1 秒,而行進距 離約為12.4公尺一節,除有前開本院勘驗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參外,並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測量無訛,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測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8 至172 頁),則依若依前揭資料換算告訴人當時之車速應為 時速44.64 公里(計算式:12.43,600 秒÷1,000 公尺=
44.64 公里),亦已逾慢車道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8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20至22頁),況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係遠距離所拍攝之畫面,其所顯示之時間、距 離當無法確實準確,則依此換算而出之車行速度,自屬有失 真實,本院認尚無法逕以上開資料認定被告當時之車行速度 。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以時速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並不爭執),致 與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發生碰撞,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要屬無疑。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同認告訴人有上開肇事原因,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可參,亦可資參照。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 ,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查被告以駕駛農耕機為附隨業務,竟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並非同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自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耕機,仍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
於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 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洵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 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容應予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然告訴人 本身亦前揭疏失,告訴人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 因之一,另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