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7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鄭政奇注意義務「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補充更正為「行駛於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參照)。
2.鄭政奇過失行為補充為「而以超過前開速限之時速80至 90公里駕駛車輛、且未靠右行駛」。
3.補充林清山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
4.補充「鄭政奇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撥打110 報案、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留待現場」( 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述之如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見相驗卷第17頁)。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清山)結果1 份(見相驗卷第 32頁)。
3.被告鄭政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政奇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按 刑法第62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前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固主動撥打110 報案、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報案 紀錄1 份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留待現場 處理,固可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發佈通緝,至同年9 月9 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102 頁),其 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鄭政奇駕駛車輛有前揭過失,致使被害人林清山死亡,固有 非是;惟考量被害人亦有無照騎乘機車之過失,且被告犯後 主動撥打110 報案、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並業已部分履行(保險公司部分尚未給付,被告自負金額 新臺幣70萬元部分已給付),徵得其等之原諒,表示對於緩 刑、輕判均無意見,此據被害人之家屬林品宏、許麗華、林 真如、張漢英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並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因認被告 事後已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前於 5 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而不符合緩 刑條件;惟查本件為過失犯罪,情狀與先前犯罪尚屬有間, 衡酌前揭情形及比例原則,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