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富煜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某處之 公園內飲用米酒3 罐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 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和興路段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 羅富煜違反公共危險罪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 頁)、內 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警卷第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 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9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10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 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