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紹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下午1 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 時28 分許」,第5 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及補充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 為「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許」,另證據欄關於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 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