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157號
TYEV,90,桃簡,157,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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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票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 百零四萬一千元。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除曾提出空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外,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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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