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 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 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222 之 3 號前,欲左轉進入某素食館旁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經過,始得迴轉,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張溫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欲從上開自小 客貨車左方超越而直行通過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張溫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張溫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溫 玲、目擊證人張原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3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1-5 、10-12 、17-18 、21-29 頁、偵卷第 8 、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逢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結果1 紙可證(本院卷第15頁), 是其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 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迴車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均認定「陳俊逢駕駛自小客貨車,向左迴轉時未充分 注意左後直行車動態,與張溫玲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越時未 充分注意前行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無異,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30日屏澎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17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議結論各1 份在卷足按(偵卷第 12-14 、20頁)。雖被告2 人均有過失,但個別被告之過失 仍與另一被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2 人過失之 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逢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逢與告訴人張溫玲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事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告訴人張溫玲所受傷勢住院15日(自103 年2 月17日至10 3 年3 月5 日)之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 解;被告國小畢業、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