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政
被 告 周進華
被 告 陳雲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張薪冠(原名張菀軒)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政、周進華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雲英、張薪冠均無罪。
事 實
一、鄭信政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出任為屏東縣林邊鄉(下稱 林邊鄉)鄉長,周進華則於99年間起,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下稱林邊鄉公所)秘書,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具有依法定預算核撥款項職務權限之人員。 按林邊鄉民代表會(下稱林邊鄉代會)100 年度代表研究費 、員工薪資、辦理業務之業務費及設備費,業經林邊鄉公所 編列於100 年度總預算之預算科目1 款1 項1 目1 節、1 款 1 項2 目1 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1 款1 項6 目1 節之業務 費及1 款1 項9 目1 節之設備費及投資費等項下,並經林邊 鄉代會三讀決議通過,即為法定預算,屬鄭、周2 人在職務 上應發給之款項,應依歲出分配按月發放。詎鄭信政、周進 華2 人因不滿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審查林邊鄉公所100 年度 總預算及100 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總預算第1 次追 加減預算時,認為林邊鄉公所浮編新臺幣(下同)約2000萬 元之預算而刪減部分金額,意圖報復,遂共同基於抑留不發 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意聯絡,企圖藉專案控管之名,行刪 除預算之實,在尚有其他方法可以平衡預算之情形下,由周 進華於99年12月27日在林邊鄉公所簡報室召開之林邊鄉公所 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中,提出建議將林邊鄉代會1 款 1 項1 目1 節業務費(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費)36萬1000元、 1 款1 項2 目1 節業務費(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費)213 萬 1000元、1 款1 項6 目1 節國外旅費55萬元、1 款1 項9 目 1 節雜項設備費8 萬元(共計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 配數」,佯為控管,並由鄭信政決定採納該建議,彼等既未
與林邊鄉代會協商控管項目,亦未設定控管之標準,即一再 以專案控管為藉口,接續多次無故拒絕林邊鄉代會對林邊鄉 公所依法定預算撥發款項之要求,致使林邊鄉代會自100 年 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林邊鄉公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共297 萬零800 元,均未受撥付(流程為:林邊鄉代會依預 算分配數執行業務前,檢送相關收款收據交付林邊鄉公所, 以憑撥款)。林邊鄉代會為支應業務所需,被迫自行墊支部 分款項,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預算法第72條之規定申請保 留,始免該等預算遭實質刪除。嗣因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保 留預算,並經屏東縣政府飭令林邊鄉公所撥付後,林邊鄉公 所遲於101 年5 月間始撥付部分款項215 萬4855元予林邊鄉 代會,鄭、周2 人以此方式抑留渠等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 阻礙林邊鄉代會行政事務之正常執行。
二、案經吳冬白、李清復及陳俊吉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於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而言:
(一)查被告鄭、周2 人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鄭、周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告發人吳冬白、陳俊吉 及李清復3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編號10⑴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鄉長鄭信 政涉嫌抑留剋扣林邊鄉代表會100 年法定預算設備費及事 務費不法案調查專報」、同編號⑶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 公所100 年1 月至8 月歲入歲出比較表」、「屏東縣政風 處101 年11月15日屏政查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同清單編號13所示之內政部100 年9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同清單編號15所示之監察院100 年10 月13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意見,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 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請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同 頁反面、第105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至 第126 頁反面)。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冬白、陳俊吉、李清復3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 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鄭、周2 人之辯護人爭執該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 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所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 不符之情形,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 之3 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雖屬傳聞 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前開條文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 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 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 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 特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鄉長 鄭信政涉嫌抑留剋扣林邊鄉代表會100 年法定預算設備費 及事務費不法案調查專報」(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56 頁至 第258 頁反面)、「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0 年1 月至8 月 歲入歲出比較表」(前揭卷第282 頁)、「屏東縣政風處 101 年11月15日屏政查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請 參見偵字卷第16頁)、內政部100 年9 月30日內授中民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08 頁至第210 頁)、監察院100 年10月13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之調查意見(前揭卷第360 頁至第379 頁),性質 上為屬傳聞證據,且均係案發後針對具體個案接獲詢問時 而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前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鄭、周2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部分,因本院認定無罪(理由 詳下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固坦承:鄭信政擔任林邊鄉鄉 長時,曾遭林邊鄉代會以林邊鄉公所浮編預算為由而刪減預 算,嗣經主管會議決議將林邊鄉代會三讀通過之100 年度總 預算其中之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配數,亦未向林邊鄉代 會敘明或表示如何動支之方法及列管時程,致使林邊鄉代會 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林邊鄉公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費用共297 萬零800 元,均未受撥付,林邊鄉代會亦多 次透過屏東縣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向林邊鄉公所要 求撥款,林邊鄉公所遲於101 年5 月間始撥付部分款項予林 邊鄉代會等情(請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被告2 人引用之 刑事準備書㈡狀、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抑留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行。被告鄭信政 辯稱:因歲入歲出不平衡,且以前年度賸餘之款項不能挪用 ,故有實施專案控管之必要,林邊鄉代會亦未按照程序申請 撥款云云(前揭卷第93頁)。被告周進華辯稱:本案因歲入 歲出不平衡需實施專案控管,經專案控管之項目需要發函來 申請,並附上收據云云(前揭卷第91頁)。渠等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林邊鄉總預算歲入歲出有966 萬8000元之短絀, 違反預算法第23條、第59條關於政府收支應平衡之規定,不 得由以前年度之歲計賸餘填補或挪用超收之歲入,故有專案 控管之必要,控管之款項係屬得發給之非必要項目,亦無控 管比例過高之情。本案係因林邊鄉代會未依縣(市)單位預 算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之程序向林邊鄉公所提出申請,並非 林邊鄉公所故意不撥付款項,直至101 年4 月間林邊鄉代會 依循程序申請後,林邊鄉公所即於同年5 月撥付215 萬4855 元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6頁 、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 反面)。惟查: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被告鄭信政自99年3 月1 日起,出任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 鄉長一事,業據其供承無訛(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38 頁、 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薪冠、陳 雲英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請參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 第40頁反面)。按鄉長之權責職掌係綜理鄉政、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又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 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鄉公所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長依法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關內部一級 單位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首長逕行核定。而被告周進華於99年間起,亦擔任屏東 縣林邊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進用等情,業經其 自承無誤(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且依辯護人所 提出之林邊鄉公所收受林邊鄉代會函文所批示之內部意見 及代為決行等情可知(前揭卷第7 頁至第20頁),被告周 進華之權責職掌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工作項目為在 鄉長指揮監督下綜理各課室及附屬單位等機要業務、綜合 文稿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故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於 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認定,合先敘明。(二)關於職務上應發放款項之認定:
按鄉設鄉民代表會、鄉公所,分別為鄉之立法機關及行政 機關;鄉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鄉公所擬定,經該鄉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 及其他財物;鄉之公庫稱鄉庫,以該鄉公所為主管機關;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經立法程序而 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 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
,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74條、公庫法第2 條第1 項、預算 法第2 條、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邊 鄉代會之100 年度預算數為1781萬2000元,於99年11月18 日經林邊鄉代會三讀修正通過,此有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 歲出政事別預算表、林邊鄉民代表會審議本鄉100 年度總 預算案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至第179 頁反面、第183 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該款 項即為法定預算,其中林邊鄉代會1 款1 項1 目1 節人事 費36萬1000元、1 款1 項2 目1 節人事費213 萬1000元、 1 款1 項6 目1 節國外旅費55萬元、1 款1 項9 目1 節雜 項設備費8 萬元(共計312 萬2000元),自均屬林邊鄉公 所職務上應依歲出分配按月發給之款項。
(三)關於抑留不發給法定預算之認定:
⒈前揭林邊鄉代會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林邊鄉公 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達297 萬800 元,均未受撥付, 林邊鄉代會並多次透過屏東縣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 關向林邊鄉公所要求撥款,林邊鄉公所亦未因而撥款,遲 於101 年5 月間始撥付其中213 萬元之款項予林邊鄉代會 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供承無訛(請分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之刑事準備書㈡狀、第91頁、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吳冬白之證述 一致(前揭卷第243 頁),並有林邊鄉代會多次發函向林 邊鄉公所申請支付之函文暨收款正式收據、被告鄭信政或 周進華收受林邊鄉代會前揭函文所批示暫緩撥付之記載、 林邊鄉公所101 年5 月3 日之支出傳票、101 年5 月8 日 通知林邊鄉代會已撥付215 萬4855元之林鄉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請分見他字卷一第13頁至第147 頁、 他字卷二第303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20頁、第137 頁 至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前揭312 萬2000元扣除297 萬零800 元之剩餘15萬1200 元部分,卷內並無申請支付之函文暨收款正式收據可佐, 參以證人吳冬白證稱:其僅以單據申請297 萬800 元,沒 有憑據就沒辦法發放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 、第244 頁),且證人李清復亦表示每年通過之預算不一 定會全部用完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故尚難 認該15萬1200元業經林邊鄉代會提出申請,則林邊鄉公所 抑留不發給林邊鄉代會之預算數,自不包含此部分數額。(四)關於無故不發放之認定:
⒈按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
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 案不同,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 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 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 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規定要 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 行(釋字第52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地方自治為憲法所 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 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 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 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 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而 地方制度之權力分立目的,除在防止地方機關濫權,亦在 促使地方機關決定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界,當憲法將權力 分散以保障人民權利自由,它同時亦期待各分散之權力得 整合促成可運作之機關團體,藉由權力之分離但互依,自 主且互動,使得公共政策之思辯與對話可積極展開,各權 力機關自須相互尊重各自享有之權限並遵守憲法及法律之 界限,不容彼此侵犯而破壞權力分立之精神,否則即屬違 法。地方機關一方面具有獨立性,另一方面彼此也須相互 協調,地方機關在行使法定職權時,任何足以傷害其他機 關尊嚴並傷及地方制度本身行為,均應禁止。地方機關在 運作上必須遵循並努力維繫地方制度的正常運作,既不得 僭越,也不容以意氣之爭,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 此項義務,雖未見諸憲法、地方制度法及其相關法規明文 規定,但不僅為地方制度之正常運作所必需,亦蘊含於責 任政治之政治倫理,其規範性應不容置疑。職是,任何一 個地方機關倘於行使職權之際,未能給與其他地方機關適 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其他機關行使職權,或使 其他地方機關陷於癱瘓,即與憲法課與之義務背道而馳。 ⒉按預算案除以具體數字載明國家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 行法定職掌所需之經費外,尚包括推行各種施政計畫所需 之財政資源。在代議民主之憲政制度下,立法機關所具有 審議預算權限,不僅係以民意代表之立場監督財政支出、 減輕國民賦稅負擔,抑且經由預算之審議,實現參與國家 政策及施政計畫之形成。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 款及第40 條第1 項即分別規定,鄉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民代表 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公所 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
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 表人民之鄉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 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設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分別 為鄉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 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 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 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三讀決議通過關於鄉民代表會之部分 預算,無故抑留不發給,致鄉民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 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或為不合義務之 裁量,均非法之所許。
⒊又按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 分配表」時,僅填列科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 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造「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 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前項專案動支之經費最遲應 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循序申請辦理。但有特殊情況逾期申 報者,得敘明理由報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前揭 所稱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符合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 ㈠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 時方得動支者;㈡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 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㈢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而鄉 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開規定,此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及第43點 分別訂有明文。然前揭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 點係於90年12月24日經行政院臺(90)實授一字第08642 號函訂定發布,嗣後並經多次修正,其位階顯然低於法律 及憲法,不得與之抵觸。故鄉公所執行預算時,如有專案 核准動支之需求,除須符合前開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 算執行要點之規定,亦應無違反上列憲法解釋意旨及相關 說明,始為適法正當。惟不容許以專案核准動支為藉口, 恣意拒絕法定預算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阻撓其他地方機 關行使職權或使之陷於癱瘓,否則其所為仍屬無故抑留不 發給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行為。
⒋按鄉公所對於議決鄉預算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 議決案送達鄉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 鄉民代表會覆議;又鄉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 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 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邊鄉100 年度歲入預算 數為1 億3274萬9000元,歲出預算數為1 億4241萬7000元 ,兩者間雖短絀966 萬8000元,然林邊鄉公庫於100 年4
月12日結餘時,尚有活期存款1385萬餘元、定期存款3000 萬餘元,此有林邊鄉公所100 年4 月21日林鄉○○○0000 000000號函暨附公庫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 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且林邊鄉公所於該議決案送 達鄉公所30日內,未依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 提起覆議,仍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預計移用以前年 度歲計賸餘作為填補等情,則有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總說 明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足見林邊 鄉財政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支應該短絀之情形。又林邊鄉 公所尚有追加100 年度歲入預算數1 億9644萬6000元、歲 出預算數1 億9671萬6000元,致使歲入歲出總預算數間之 短絀提高為993 萬8000元,而增加27萬元;且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林邊鄉100 年度每月經常門部分歲入歲出比較表可 知,林邊鄉自100 年6 月份起,即有數百萬元之餘額,並 以幾乎每月數百萬元之餘額持續增加;直至100 年度結束 時,不僅無需移用以前年度賸餘以填補前揭預計之短絀, 更有1890萬4563元之盈餘等情,此有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 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入歲出簡明比較分析表 、100 年度林邊鄉總決算總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 他字卷二第329 頁至第330 頁),綜合上開情狀可知,林 邊鄉100 年度之客觀財政狀況自始至終均屬良好,並無不 能支付總預算短絀之情形,則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以 歲入歲出總預算間不平衡為由,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 4 月止期間,一再拒絕撥付林邊鄉代會前揭297 萬800 元 之款項,顯屬無故。
⒌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雖辯稱:前揭297 萬800 元需經 專案核准動支云云。惟查:
⑴按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第3 項第3 款所稱「財務管理考量」,係由各地方政府衡酌歲入、歲 出預算編製與執行情形及各種增減因素,就總預算各單位 預算內之計畫,按經費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通案檢討; 又經列入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因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動 支,爰於前揭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編造「歲出預算分配 表」時僅填列項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 算分配,俟於條件成就時,再依實際需要分別專案報准及 循程序辦理預算分配後,方能動支等情,此有行政院主計 總處102 年12月20日主預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 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參以屏東 縣林邊鄉公所前於100 年1 月11日時,亦發函向林邊鄉代 會表示「因100 年總預算歲入歲出不平衡,為使鄉政推動
順遂,依照施政計畫優先順序輕重緩急,將較無迫切計畫 放入專案分配數」等語,有林鄉○○○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一第148 頁),足認專案控管 之實施,係以經費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等情形,綜合考 量作為控管及解禁與否之具體條件,則實施之機關基於何 種考量控管預算,本隨個案不同而有差異,自負有擬定控 管標準及說明之責任。然依被告周進華自承:其所實施之 專案控管沒有什麼標準(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 被告鄭信政亦稱:不懂專案控管之細節等語(前揭卷第98 頁),參以證人即林邊鄉公所主計主任戴秀金、共同被告 張菀軒、陳雲英均表示始終不知控管標準為何(前揭卷第 34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73頁反面) ,證人陳雲英更稱其認知該控管之款項係遭「刪除」等情 (前揭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縱林邊鄉公所內部曾依申 請而解除控管之款項,然依其簽呈、主旨及批示等內容可 知(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亦無任何標 準可言,是被告鄭、周2 人所辯實施專案控管云云,顯然 有名無實,並無如何實施控管之具體標準,僅係拒絕撥付 之藉口。此外,依被告鄭信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菀軒均 表示專案控管與財務狀況沒有直接關係一情(請參見本院 卷三第43頁、第129 頁反面),且證人張菀軒並證稱:如 果年底還有剩餘金額,且合於法令,可以撥付就撥付,依 林邊鄉100 年9 月30日之經費累計表看起來分配數還有餘 額2200萬元,財政狀況還好等情(前揭卷第45頁),益徵 所謂專案控管僅係不實之藉口。
⑵又依林邊鄉代會遭所謂專案控管之項目觀之,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20至22、24至26、28至30、34至36、47至49、 55至57所示之開會費、開會交通費、開會膳食費等費用, 此部分均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4 條所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 費用,自屬維持林邊鄉代會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議事職 務之經費,與其餘控管之文康活動費等用費顯然不同,本 即不得予以控管,亦未隨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歲入歲出預 算之財務狀況即時撥付,竟遲至101 年5 月間始行撥付, 此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1 年5 月3 日支字第502 號之支 出傳票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三第738 頁)。是被 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所謂之專案控管,顯然不符實施專 案控管應考量之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等實質內涵。 ⑶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雖另以:林邊鄉公所未依程序申
請云云。惟所謂「依程序申請」,查無法規具體明定,依 被告鄭信政所稱:係專案控管與非專案控管分開申請(請 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周進華所稱:係發函申請並 附上收據(前揭卷第91頁),辯護人所稱:係實際需要及 已支付之收據,非林邊鄉代會一再提出之預支收據(前揭 卷第75頁)等情可知,如何係「依程序申請」非無歧見。 參以被告鄭、周2 人既未曾先與林邊鄉代會協商,即率以 決定實施專案控管,此據被告鄭、周2 人、證人即林邊鄉 代會之代表李清復及陳慶裕供陳一致甚明(請參見他字卷 二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三第40頁),且始 終未曾表示如何動支之方法及列管時程,亦未曾向林邊鄉 代會敘明或在內部文件批示不予撥付款項之理由為「程序 不符」,僅記載某款項業經專案控管或暫緩撥付,此有被 告鄭、周2 人於100 年間收受林邊鄉代會申請撥款之函文 所為內部批示意見14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三第7 頁 至第20頁),又被告鄭信政更於100 年7 月間親手批示: 「貴會(按: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本所 予以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 該推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 分配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 管協商,再行憑辦」(前揭卷第22頁),對於有何「程序 問題」之字未提等情,足見所謂「申請程序不符」並非被 告鄭、周2 人拒絕撥付之實質原因,所辯林邊鄉代會未依 程序申請云云,顯不可採。
⒍縱辯護人依預算法第23條規定「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 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 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而認本案 因林邊鄉100 年度總預算之經常門賸餘有負772 萬6000元 之短絀,不得挪移公庫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故有專案控管 之必要云云。然依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所為之專案控 管總數額共996 萬8000元觀之(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70 頁 之林邊鄉公所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扣除前 揭依法不得挪用之部分,尚有224 萬2000元不受此限,自 可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作為填補。此外,前揭經常門部 分772 萬6000元之短絀,扣除林邊鄉公所列入專案控管之 數額654 萬4800元,僅有117 萬8000元依法不得挪用,且 尚有依預算法第71條裁減經費、同法第81條作追加減預算 等其他方式可為(況林邊鄉100 年度尚有前述追加歲入歲 出預算之情形),並無僅能實施專案控管之限制,則被告 鄭、周2 人不分林邊鄉代會之預算性質(如前述是否維持
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議事職務之經費)、可否以前年度 賸餘挪用之數額範圍以及選擇其他可行之法定方式,亦拒 絕事先與林邊鄉代會協商等情,率以對於林邊鄉代會實施 高達312 萬元2000元之專案控管,亦與控管目的不合,2 人所辯尚難採信。
⒎辯護人另辯以:依預算法第59條規定,超收之歲入應予解 庫,不得挪用或抵用,故以決算認定歲入歲出餘絀均為正 數有所誤解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同頁反面)。 惟姑不論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於歷次訊(詢)問時均 未曾以前條規定作為辯解之理由,渠等實際上有無此等考 量仍非無疑。縱斟酌預算法第59條規定,依屏東縣林邊鄉 100 年1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歲入累計表可知(請 參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至第364 頁),超收歲入之項目及 金額各為:房屋稅之170 萬9641元、契稅之17萬7732元、 娛樂稅之35萬8457元、遺產及贈與稅之79萬6943元、縣統 籌分配款稅之43萬9524元、罰鍰及賠償收入之1 萬7941元 、行政規費收入之1 萬零70元、資料使用費之4550元、廢 棄物清理費之37萬4281元、場地設施使用費之2 萬8705元 、財產孳息之67萬5783元利息(含利息收入、租金收入部 分)、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3 萬6280元,共計僅有462 萬 9907元,而林邊鄉於100 年度結束時,尚有1890萬4563元 之盈餘等情,此有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度林邊鄉總決算總 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30 頁),足見 以100 年度決算時之餘絀扣除超收之歲入,尚有1427萬 4656元不受預算法第59條之限制,顯然足以支應遭控管之 林邊鄉代會全部共312 萬2000元之法定預算,是辯護人所 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明知應發放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 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 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實益。 又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違法抑留不發給職務上應發給之 款項罪,以明知為要件,如因過失、間接故意,或有先例 等情形遲延發給,而欠缺直接故意,不能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被告鄭信政、周進華均承認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曾以 林邊鄉公所浮編預算為由,刪除約2000萬元一事(請參見
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依被告鄭信政對 此復稱:林邊鄉代會將其個人之出國費、特別費、機要費 刪到1000元,此部分該年都沒有預算,也不能恢復,「全 國只有林邊鄉的鄉長鄭信政100 年都沒有拿特別費也沒有 機要費,100 多萬機要費婚喪喜慶都沒有」(請參見本院 卷三第131 頁反面),其中出國費及機要費部分,核與林 邊鄉代會審議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案意見書、屏東縣林邊 鄉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之數額相符(請參見本院卷 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 面),以及被告鄭信政於100 年7 月間親手批示:「貴會 (按:即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本所予以 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該推 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分配 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 商,再行憑辦」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三卷第22頁),參以 被告周進華亦自承:因歲入歲出預算不平衡,在召開主管 會議前即與鄭信政討論後,決定實施專案控管等情(前揭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被告鄭、周2 人實施專案 控管之原因,顯然與林邊鄉代會先前刪減林邊鄉公所之預 算有直接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