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號
ILDV,103,金,1,201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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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許金禾
      林秀娥
      郭春龍
      邱英俊
      林俊良
      何旺國
      游堓祈
      張金峯
      謝清興
      張明通
      陳振益
      陳功烈
      黃志彬
      張小秋
      江玉玲
      許素梅
      江林來好
      吳麗雪
      張雪屘
      盧娟慧
      盧黃金貎
      黃巧雲
      林正興
      簡淑真
      李月美
      黃美鳳
      黃書亭
      廖志同
      陳美花
      黃錦川
      洪甘草
      陳秀英
      張邱素卿
      張君穗
      黃素娟
      林春美
      游 檝
      許闕阿梅
      王瑋琳
      莊宏德
      游淑惠
      林素娥
      黃馨儀
      林雪敏
      廖芳儀
      游素卿
      林璧慧
      吳旺生
      林素卿
      陳慈芝
      李麗慧
      簡秀菊
      游正德
      林仁德(林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怡
      林旻翰
      白美英
      陳銀耀
      林煌國
      唐 麗
      謝雲欽
      徐晧悳
      張玉惠
上6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陳繼民律師
原   告 魏素月  (已歿)
      王紀勲  (已歿)
      翁燕玉
      黃邱美栆
      張玉坪
      林錫鏗
      劉錦連
      歐金花
      黃莊秀鳳
      曾東城
      游正財
      余姿佑
      李秀霞
      張雲英
被   告 賴彩美
      張阿淑
      黃敏芬
      林淑貞
      林嘉卿
      陳諺緯
被   告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煌欽
被   告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詐取原告之投資款,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惟查: ㈠ 原告魏素月王紀勲之起訴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民法第168條規 定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依卷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所載, 原告魏素月王紀勲係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魏素月王紀勲分別於起訴前之100年6月26 日、100年10月6日死亡,乃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8頁、第159頁),顯然魏素月王紀勲於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說明, 其等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尚無從由其等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從而,魏素月王紀勲之 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其訴 應予駁回。雖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藍建龍為魏素月之承受訴訟 人、以王力元為王紀勲之承受訴訟人,且誤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其等附帶民事訴訟。
㈡ 其餘原告之起訴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張阿淑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被訴涉犯詐欺、違行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係認定上 開被告就收取原告資金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就詐欺部分則認屬無罪;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部分,檢察官雖以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 起訴,然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至被告鼎盛興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則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等情,乃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詐欺犯行。 至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張阿



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非上開被告觸犯銀行法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並非因上開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件原告 依法既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 起訴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等附 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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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