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趙絹美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李進明
李光仁
李建良
李建宏
李游金枝
李俊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李進明取得;編號B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歸被告李光仁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李俊興、李建良、李建宏依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 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 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均認以系爭土 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及使用道路之現狀為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進明、李光仁均陳稱: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 同意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李俊興、李建良、李 建宏、李游金枝(下簡稱被告李俊興等人)辯稱:系爭土地 中1652、1653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列為計畫道路 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係屬不能分割,自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縱須分割,亦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以避免被告李俊興等人 可能分到道路用地之疑慮與擔憂。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原告起訴時被告游李金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其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李建宏、李建良)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乃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李俊興等人所否認 。兩造爭點乃在於: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據? (被告李俊興等人抗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適 合分割方案為何?
四、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據?(被告李俊興 等人抗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李俊興等人雖抗辯1652、1653地號土地業經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編列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2年12月26 日羅鎮○○○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9日羅鎮工字第000 0000000A號函、變更羅東都市計畫書為據。惟按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 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 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 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 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 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雖部分經編為計 畫道路用地,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 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俊興等人抗 辯系爭土地有上開但書所規定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顯 非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系爭3筆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即為本件之兩造,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如前述。徵諸系爭3筆土地位置 相鄰,共有人均同,採合併分割方式將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 濟效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 爭點㈡:系爭土地之適合分割方案為何?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李進明、李光仁建議採 附圖甲所示方割方式,被告李俊興等人則建議優先採附圖乙 所示方割方式,其次採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李俊興等 人並表示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就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茲 就上開方案審酌如次:
⒈就被告李進明而言,其表示希望單獨分得系爭土地西側範圍 ,其餘共有人對之亦無意見,採附圖甲、乙、丙所示分割方 式,對被告李進明而言,其分割後取得位置並無不同,且分 割後土地得經由南側民意街通行道路,並無不妥。 ⒉對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而言,附圖甲所示方案為較適宜 之分割方案:
⑴查系爭土地東側鄰羅東鎮中華路、南側鄰民意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如採附圖丙方式,雖被告李俊興等人取得雙面 臨路且格局幾近方正之土地,然原告與被告李正仁分得土地 則屬狹長形或不規則形,且被告李正仁分得土地則僅有一小 部分土地臨接中華路,另參酌被告李正仁表示欲於分割後與 原告分得土地合併規劃利用,惟依附圖丙所示方案,原告與 被告李正仁取得之土地為L型,並不利於合併利用。應認如 採附圖丙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價值顯有 落差。參諸被告李俊興等人雖提出附圖丙之分割方案,然其 等亦稱較建議採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參酌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土地位置及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應認附圖丙所示分割方式 並非允當。
⑵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臨路,採附圖甲或乙所示分割方式, 就原告、被告李正仁、被告李俊興等人均可分得臨中華路之 土地,而對外通行無礙。又系爭土地目前有中華路13號至13 之6號等兩造之建物存在,其中中華路13、13之1、13之2號 房屋為被告李俊興等人所共有,中華路13之3號房屋為原告 與被告李光仁共有;中華路13之4、13之5、13之6號房屋為 李進明所有等情,乃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依兩造建物之土地占有情形以觀,被告李俊興等 人之房屋係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原告與被告李光仁之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接近中間、北側位置。則採附圖甲所示方案 之分割結果,較諸乙方案而言,乃更接近共有人原本使用土 地之位置。至被告李俊興等人雖謂如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將來可能成為計畫道路云云,然不論採 附圖甲或乙所示方式分割,均有共有人分得南側即計畫道路 範圍之土地,實不足以被告李俊興等人不願分得南側土地為 由,認為附圖乙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況且,上開計畫道路 之實施期日並未特定、政府提出之徵收補償價格亦未確知, 實難認兩造分得土地後確有不公平之情形。是綜上所言,應 認依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以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 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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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李進明│李正仁│李光仁│李俊興│李建宏 │李建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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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6分之2│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 │12分之1 │
│分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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