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建州
訴訟代理人 林俍君
被 告 宜蘭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三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125,0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3年5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人民幣206,05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揭聲明關於幣別之變更乃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金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慶郎於92年至98年5月間擔任被告之 理事長,於95、96年期間分別有大陸南京市總工會及連雲 港市總工會等友會(以下分別簡稱南京友會、連雲港友會 )組團來訪,而林慶郎為因應友會訪臺成員攜帶人民幣為 來臺旅費而有兌換新臺幣之需求,遂以其個人所有之新臺 幣兌換成人民幣,其中95年12月22日林慶郎自其所有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慶郎帳戶)中提領 新臺幣25萬元與南京友會來訪時所攜帶之人民幣58,600元
為兌換後,同日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被告帳戶),並旋即提領供作南京友會成員在 臺旅費;又96年12月19日林慶郎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586, 040元,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後,再提領供作支付連雲港友 會成員在臺旅費,而連雲港友會除交付林慶郎人民幣79,8 00元外,尚欠林慶郎人民幣8萬元部分,則於翌年林慶郎 率團前往連雲港友會拜訪時取回,而上情不僅經林慶郎親 自記載於歷年之月曆簿上,且經證人即任職被告會計之曹 瑛妤、監事許文章就大陸友會來臺要自付團費,兌換成新 臺幣後,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支出相同數額之款項 以為友會成員之旅費等情證述甚詳,是被告於99年3月5日 於被告之理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取出之人民幣206,050元( 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即為林慶郎所有。
(二)至於被告以現任理事長游禎三任職期間,大陸友會到訪所 交付之團費,每年皆有結餘,並引用92、94、95、96年大 陸友會參訪之相關資料及證人許文章之證詞,辯稱系爭款 項確為大陸友會來訪之結餘款云云。然查,游禎三曾到院 證稱:「(法官問:接任理事長之前對友會來臺灣的支出 是否瞭解?)就我瞭解是多少錢進來就多少錢出去,都花 完,都沒有剩餘」一語可知,與上開辯稱尚有結餘款之說 法顯有矛盾,且若系爭款項為大陸友會參訪之結餘款,則 應屬新臺幣,而非人民幣。況且,依林慶郎上開於月曆簿 之記載,系爭款項為95年南京友會來臺之後始存入,與92 、94年度無關,然被告所提95、96年度資料,並未有任何 盈餘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又被告雖再辯稱 系爭款項若為林慶郎所有,林慶郎離職前尚有足夠時間可 以清理辦公室,應不會忘記取走,亦不致於死亡前均未曾 向被告取回云云。惟查,系爭款項係因98年5月23日理事 長改選,林慶郎因交接倉促致忘記取走,之後亦屢次向被 告請求返還,皆遭拒絕,絕非被告所辯未曾請求返還。(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既屬林慶郎所有 ,卻遭被告於99年3月5日兌現成新臺幣932,700元,並存 入被告帳戶,顯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 林慶郎受有損害。而林慶郎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亦經林慶 郎之繼承人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是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則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並聲 明如前述。
三、被告略以:
(一)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林慶郎私人所有,且
林慶郎曾為被告理事長,所辦理為被告之業務,縱使系爭 款項為林慶郎所有之款項,然該款項既係作為被告會務之 用,則系爭款項仍應屬被告業務上之剩餘款,又林慶郎於 卸任後既又將系爭款項置放於理事長辦公室而未取走,亦 足佐證林慶郎當時亦認系爭款項係屬被告辦理會務之剩餘 款,因而未取走,且於死亡前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 是系爭款項既屬被告業務所剩餘款項,則被告持有系爭款 項並於兌換成新臺幣後存入被告帳戶即無不當得利。(二)次查,林慶郎於擔任被告理事長迄98年5月24日期間,曾 辦理4次之大陸友會來訪事宜,其後即由現任理事長游禎 三接任。而林慶郎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大陸友會所交付之 來臺旅遊團費,有未入帳者,也有入帳後而全數報帳完畢 ,而無任何結餘,甚或須由被告以已身之經費支付部分費 用之情事。然在游禎三擔任理事長時,大陸友會到訪所交 付之團費,於每年帳面上均有新臺幣10餘萬元至新臺幣20 餘萬元之結餘,由此可知,放置於保險櫃內之系爭款項, 解釋上應係辦理友會來訪之結餘款。再從證人游禎三、許 文章及曹瑛妤之證述可知,上述證人及其他被告之員工曾 受林慶郎之託代為帶回大陸友會所積欠團費之人民幣,於 回臺後就將受託攜帶之人民幣交給林慶郎,由此一端,已 足證系爭款項應非林慶郎個人之款項。
(三)末按,林慶郎於98年2月間即已知悉其無法連任,苟於被 告理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系爭款項若確為其所有,衡情 應不致忘記而未在98年5月交接前取走,亦不致於在移交 後迄死亡前均未曾向被告催討。參以原告所提出上開林慶 郎之月曆簿,其上有關人民幣之記載均係與大陸友會來訪 相關,若系爭款項為私人款項,衡情亦無需如此記載。此 外上開月曆簿有關人民幣之記載係在97年1月28日清點部 分欄之記載,該部分除95年南京友會來訪及96年連雲港友 會來訪之款項外,另在連雲港友會來訪之下方尚有:「A1 650*7.45=12293*13人=159809(人)*4.32=690375 (臺)」、「B1400*7.45=10430*13=135590(人)* 4.32=585745(臺)」之記載,顯然此部分係就95年12月 南京友會來訪之前之帳目為計算,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來 源是95年至97年間大陸友會來訪時攜至被告乙節應與事實 不符,故92年間為辦理南京友會來訪及94年間連雲港友會 來訪之收支應與系爭款項有關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又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被告於99年3月5日自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5樓宜蘭縣總工會之理事長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取得人民 幣206,050元,同日兌現為新臺幣932,700元,並存入被告 帳戶。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慶郎於92年間至98年5月23日擔任被告 之理事長,任職期間使用上開辦公室,且確曾有大陸友會 到訪。
(三)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慶郎於任職被告理事長期間有無於上開理事長 辦公室保險箱內存放個人所有之人民幣,至其離職前之金 額達人民幣206,050元?(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聲明 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慶郎於任職被告理事長期間有無 於上開理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內存放個人所有人民幣,至其離 職前金額達人民幣206,050元?
(一)查被告自林慶郎任理事長期間起至今,每年均會辦理有關 逐年各1次由南京、連雲港友會來臺訪問、旅遊事宜,而 辦理經費來源則是由南京、連雲港友會自行攜帶到訪團員 之旅費,多為人民幣或美金,抵臺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以 同額之自身經費支付到訪團員在臺參訪旅遊費用,若友會 到訪時未交付團費予被告,則翌年被告至大陸友會參訪時 亦會向友會收取,至於被告所取得之人民幣在外匯尚有管 制時期如何兌換並不清楚等情,已經任職被告會計曹瑛妤 、監事許文章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6、50、51頁 )。再者,被告於95年南京友會到訪、96年連雲港友會到 訪時,確實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12月19日由被告帳 戶提領同日存入之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586,040元,以 作為團員在臺旅費等情,此亦有被告帳戶影本、現金收入 支出傳票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憑。互核林慶郎 帳戶95年12月22日、96年12月19日各自有新臺幣25萬元、 新臺幣586,040元之同額提領支出(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以及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林慶郎月曆關於 「97.1.28清點:95. 12/21-29南京來給"人"58,600」、 「96.12/18-27連港來給"人"79,800(尚欠我8萬"人")」、 「97.5.30存金庫5/5-12江省收8萬付天丰住9151.5實存入 71,750"人"」之記載,顯然已可佐證95年12月間南京友會 到訪、96年12月間連雲港友會到訪時,友會所攜帶給被告 之旅費,因受人民幣兌換管制因素,而係將人民幣交由林 慶郎後,經林慶郎帳戶轉存同等數額之新臺幣至被告帳戶 ,再由被告帳戶提領同額款項以支應友會團員在臺參訪旅
費,是原告主張因來訪友會所攜帶之旅費有兌換新臺幣之 需求,而由林慶郎個人所有之新臺幣為兌換後,林慶郎遂 留存上開人民幣於辦公室之保險箱等情,即非無稽。(二)再者,林慶郎任職被告理事長時,其辦公室之保險箱使用 係由林慶郎及證人曹瑛妤各持有鑰匙,且被告若有大筆錢 財有暫時存放之需,即會使用上開保險箱,然林慶郎任職 期間證人曹瑛妤並不曾將人民幣存放在上開保險箱內,或 有經手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等情,均經證人曹瑛妤於本院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被告理事長辦公室內 之上開保險箱,所留存之人民幣,並非被告業務有暫時存 放資金之需時經會計人員所存放,更足佐證留存於上開保 險箱內之系爭款項確實係林慶郎以自己款項兌換友會訪臺 旅費後所存放。參以,證人曹瑛妤亦證稱曾於97年11月2 日因欲前往大陸而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遂與林慶郎兌換 1,500元之人民幣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此亦經 林慶郎記載於上開月曆簿,且上開月曆簿記載林慶郎兌換 於私人使用性質之曹瑛妤人民幣1,500元,結算後之餘額 即人民幣206,050元,至98年4月15日清點時均未再有變動 或增減,而與被告於99年3月5日於上開保險箱內取出人民 幣206,050元之數額相符,更足證林慶郎上開月曆簿記載 之人民幣所示款項,即係存放於上開保險箱內之系爭款項 ,並為林慶郎私人所使用,而與被告業務或收支無涉,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林慶郎任職被告理事長期間所留存於 辦公室保險箱內之個人財物等情,即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現任理事長游禎三任職期間辦理大陸友會 來臺交流時均有結餘款,故系爭款項應與92、94年間友會 來訪有關,且應為林慶郎任理事長期間辦理友會來臺參訪 交流時之結餘款云云。然查,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自應由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慶郎任職理事 長期間所辦理之大陸友會來臺參訪事宜於款項尚有結餘, 況且上開95、96年有關南京友會、連雲港友會來臺團費部 分被告亦係以被告帳戶上開收入25萬元、586,040元全數 支付,此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可憑(見本院卷第92、94頁 ),並無證據有餘額是自無從以現任理事長目前辦理友會 來臺參訪均有結餘款即遽推論系爭款項為林慶郎任職期間 辦理友會交流之結餘款。此外,林慶郎於離職前因何原因 致未取走系爭款項,究為遺忘抑或其他原因,均屬不明, 是亦難以林慶郎離職前未取走系爭款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六、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於99年3 月5日自保險箱取得屬林慶郎所有之系爭款項並於兌換新 臺幣後存入被告帳戶,即屬侵害林慶郎權益而受有利益, 並致林慶郎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已 因分割繼承取得林慶郎就系爭款項之權利,此有林慶郎全 體繼承人聲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而基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理。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 及利率,是遲延利息自應從被告接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之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 告應給付人民幣206,05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然原告敗訴部分係屬遲延利息之請求,本不併算在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內,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3,825元(裁判費 新臺幣12,187元、證人旅費新臺幣1,63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於酌量情形,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