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劉李阿燕
被 告 劉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4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 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