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3號
ILDV,103,聲,53,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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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李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四號交付機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濟部100年9月13日登記號數經授 (中)動字第10465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 書,就貸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執 行抵押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本件顯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前實際負責人賴濯琦林擁璿等人勾串,虛設假債權,以淘空公司,對此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3年度重訴 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生財機具,一旦拆除公司運作即停擺,一旦移 轉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執意執行,顯係以損害聲請人為主 要目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 保最低金額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相對人所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係虛 偽而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次查,相對



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除低於 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估計之金額外,聲請 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000萬 元,是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執行債 權額3000萬元作為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基準 。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 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 相對人債權為3000萬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 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650萬元(3000萬元×5% ÷12×52月=650萬元),爰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 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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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