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2號
ILDV,103,聲,4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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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文代(Hoang Van Dai)
      黃文勝(Hoang Van Thang)
      黃孟辰(Hoang Manh Thin)
      黃文決(Hoang Van Quyet)
      斐文維(Bui Van Duy)
      阮登愉(Nguyen Dang Vui)
      陳文術(Tran Van Thuat)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武庭強(Vu Dinh Cuong)
      阮文賢(Nguyen Van Hien)
上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宸浩律師
相 對 人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於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 鈞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民國 103年2月10日經解散登記,且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 記表均未登記負責人、代表人,並無任何人可為相對人處理 訴訟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薪 資訴訟,惟相對人於103年2月10日經解散登記,且公司基本 資料、變更登記表均未登載負責人、代表人姓名等情,有聲 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上開 民事卷第119至125頁)。因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 理權,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冊徵詢結果



李茂禎律師願意擔任該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有臺北律師 公會103年10月7日103北律文字第1272號函暨所附臺北律師 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辦案進行單可佐,本院認選任李 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於訴訟 上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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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