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碧鴻
相 對 人 任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柏華(男,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碧鴻(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任柏華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碧鴻之子即相對人任柏華因思覺失 調症,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予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任柏霖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 (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已明定。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合先 敘明。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任柏華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院 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覆, 由精神專科醫師陳國基、李忠麟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㈠生活狀況及在身心狀態:⑴身體狀態:①理學檢 查:相對人身高174公分、體重83公斤,身體外觀及行動無 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②臨床 檢查:相對人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情緒尚平穩,稱曾有幻 聽及被害妄想症狀,經住院治療以後改善,但仍欠缺用錢、 生活及工作規劃管控的慢性化精神病表現,近日有夜眠差、 計畫多、亂花錢及情緒較亢奮等躁動症狀。③測驗結果:相
對人於過程中情緒尚平穩,表情尚合宜,對於詢問的問題, 回應主動、偶稍不完全切題,話量較多、速度偏快。測驗結 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為中上教育程度能力表現,但對外界的態 度開放且自信,行事稍衝動,情緒稍偏高。相對人在認知能 力上雖能適切的應對外界,但應對內容因目前稍偏高的情緒 反應,使其話量大、內容多且較無參考他人意見,易做出較 衝動的決定,稍後雖能在提醒下發現並修正,但此行為對於 金融、法律等無反悔及修改空間之事務,易造成非預期的結 果或招致損失。⑵精神狀況:相對人於鑑定期間無明顯抗拒 行為,對鑑定一事可和緩並耐心聽完說明、清楚表達自己對 輔助宣告的意見,可接受且能理解其母的協助,情緒對答切 題表示可接受輔助宣告。綜合測驗及相對人於訪談中的認知 表現,相對人於一般狀況或無情緒干擾時,其意識判斷尚能 維持正確,但其金錢自控能力不良,認知功能窄化,限縮其 判斷。⑶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於規 則藥物治療及無飲酒下,日常生活功能可維持平常,偶需他 人督促。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職業功能尚可在支持環境 下從事低壓力工作,但因認知判斷易受外在剌激或症狀干擾 而有窄化或誤判情形,故推論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③社會 性:相對人認知能力僵化、易受症狀影響,人際互動中易有 錯誤判斷,於衝突或壓力狀況下易與人衝突。㈡結論:相對 人屬精神分裂病,慢性化,部分緩解狀態。其認知功能受病 況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缺陷。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建 議相對人為需要輔助宣告狀態。㈢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病,慢性化,部分緩解狀態)。 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目前屬 精神分裂病部分緩解狀態,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與病情、治 療、壓力調適、衝動控制、家人支持等諸元相關,務須長期 配合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認相對人尚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 本院以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 聲請人楊碧鴻亦聲請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 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任柏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 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基於相對人任柏華之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楊碧鴻具輔助其子任柏華之意願與能力,復查亦 無不宜由聲請人楊碧鴻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故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任柏華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