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47號
ILDV,103,司票,247,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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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敬業
相 對 人 黃晨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3之本票,其發票日原 記載分別為民國100年12月1日、100年1月1日、100年11月1 日,雖均經塗改為100年10月1日,然未於改寫處簽名,仍應 以原記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又附表編號1以原記載文義認定 發票日,則其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 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聲明其業於100年12月1日為付 款之提示,此有103年11月27日本院非訟中心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法利息即應自100年12月1日起算,合先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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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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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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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0月1日(原記載│45,760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TH734353 │ │
│ │100年12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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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0月1日(原記載│45,760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TH734354 │ │
│ │100年1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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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年10月1日(原記載│45,760元 │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1日 │TH734351 │ │
│ │100年11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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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0年10月1日 │45,760元 │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1日 │TH7343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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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0年10月1日 │45,760元 │101年3月1日 │101年3月1日 │TH734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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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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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