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79號
ILDV,103,司拍,79,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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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俊成
相 對 人 謝添枝
      林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添枝林寶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以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謝敬賢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經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謝敬賢 尚積欠本金369,66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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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