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煜烝(原名林耀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
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参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耀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8,184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975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8,18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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