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李雅芬
被 告 林宏彬
被 告 曹茂成即頭城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6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80萬6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准許其變 更。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宏彬係受僱於被告曹茂成即頭城汽車材料行(下稱曹 茂成)擔任駕車送貨之工作,被告林宏彬於民國102年7月22 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被告曹茂成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 貨車外出送貨,沿宜蘭縣頭城鎮省道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二線南下133.7 公里濱海路一段與烏石港路交 岔口時,因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屬訴外人瑞通 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導致00-0000號小客車毀損,瑞通公司已支付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012元、車損估價費3600元,且 已經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另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租車代步費用30萬元( 100日、每日3000元)、無法工 作損失薪資收入12萬(3 個月)、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196、213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聲明)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6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00-0000 號小客車屬瑞通公司所有,瑞通公司已支付修車費 用28萬3012元、車損估價費3600元,且已經將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所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費用。三、原告平時是靠00-0000號小客車來代步,因為00-0000號小客 車毀損,以致原告三個多月無代步工具而必須租車,所以請 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萬元( 100日、每日3000元)之
損失。
四、原告是受僱於瑞通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平時就靠00-0000 號 小客車來工作,因為00-0000 號小客車毀損以致原告三個月 無法工作,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減少12萬( 3個月) 之損失。
五、本件車禍,原告雖沒有受傷,但已經受到驚嚇,所以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參、被告二人則抗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突然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烏 石港,以致後方由被告林宏彬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00 -401號大貨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00-0066 號小客車,是 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林宏彬之駕駛疏失行為所 致,而係因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租車代步費用等損 失,自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在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因為不懂車禍過失責任認定,所以認 為車禍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但是經過鑑定後,已證明被告林 宏彬並無過失,所以現在否認係因被告林宏彬之過失而發生 本件車禍。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無理。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為說明之便,字 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駕駛瑞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被告林宏 彬駕駛被告曹茂成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102年7月 22日中午12時許,在台二線南下133公里700公尺處之宜蘭縣 頭城鎮濱海路一段與烏石港路口發生碰撞車禍,原告身體並 未受傷,惟所駕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毀損,事後瑞通公司 實際上支付15萬620元修復00-0066號小客車。二、被告林宏彬受僱於被告曹茂成擔任駕車送貨業務,車禍發生 當日駕駛曹茂成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外出送貨途中,發 生本件車禍。
三、瑞通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因前揭車禍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為說明 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伊80萬 6612元(即車輛修理費28萬3012元、車輛估價費3600元、代 步費30萬元、工資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 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184、188、193、195、196、203、213、2 33條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即明 。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若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其自 認,此亦為同法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自認若經合法撤銷後 ,他造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
二、「原告駕駛瑞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被告林 宏彬駕駛被告曹茂成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102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台二線南下133公里700公尺處之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一段與烏石港路口發生碰撞車禍,原告所駕 00-0066 號小客車毀損。被告林宏彬受僱於被告曹茂成擔任 駕車送貨業務,車禍發生當日被告林宏彬係駕車外出送貨途 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一、二),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車禍之發生是否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林宏彬之事由所致(即被告林宏彬是否有故 意、過失駕駛行為)」,就此原告雖主張車禍係因被告林宏 彬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自認稱「認為雙方都有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為被告林宏彬無肇事因素後,被告二人 均已改稱「車禍的發生林宏彬沒有過失,之前開庭說雙方 都有過失,是因為不懂,覺得有錯,但現在鑑定認為我們 沒有錯,所以現在認為我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已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而參酌後述(二)、 (三)所認定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二人業已能證明其 所為自認係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二人撤銷其自認,應認 為屬於合法。從而,本件已無從依被告二人撤銷前之自認 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或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均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彬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22中午12時21分許,見 本院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於當日13時16分 接受處理員警詢問時,已陳稱「我當時駕駛00-401號大貨 車沿著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 指原告)車輛與我同向,不過她在我的右前方外側車道, 行經上述路口時,她突然往左切,然後準備左轉,因為我 右邊還有其他車,閃避不及就撞上她了。當時是綠燈,她 左轉前距離我約一台半自小客車的長度,她突然左轉,因 為我右方有車,我無法閃避,也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車 禍發生前我的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情甚明(見本 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抗辯(見 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於同日13時5 分接受處理員警詢 問時,則陳稱「當時雙方均沿台二線濱海路由大溪往頭城 方向行駛一般車道,當時我準備左轉往港口路方向,被後 方直行車輛00-401林宏彬駕駛之大貨車由後方追撞肇事。 我不清楚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我多遠,因為他在我後方 ,車輛相對位置為前、後車輛。車禍發生前我的車速約時 速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 ,列會陳稱「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1-2 秒被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隨後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鑑 定時我是說我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被撞,但是多 久後被撞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車禍後我 心理有創傷,我沒有辦法明確的說出是幾秒。我根本不知 道後面有車,我認為我的位置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綜核被告林宏彬及原告上開陳述內容, 及本院卷第42至43、50至5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狀況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係肇因 於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烏石港時,未提早 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 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左後內側車道車輛間之 安全距離,即貿然在交岔口前違規直接由外側車道左轉進 入內側車道,並立即停於交岔路口等待轉入烏石港,以致 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不遠處之被告林宏彬煞閃不及而撞
上原告,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全應歸責於原告上開駕駛疏 失行為所致,被告林宏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可言。
(三)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車禍相關之警詢筆 錄、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 103年2月20日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處理本 件車禍之相關資料予本院(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本院 隨即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並委託該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該會 受理後,依據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原告於鑑定時在該會之陳述內容、被告林宏 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等證據資料,做成基宜區 1030091 案鑑定意見書,並分析駕駛行為為:(1 )李雅芬駕駛自 小客車,沿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近 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 行林宏彬自大貨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遭撞及肇事 。(2 )林宏彬駕駛自大貨車,沿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近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 煞閃不及,撞及肇事。判斷路權歸屬為:李雅芬駕駛自小 客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變換車道應讓左後 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說明法規依據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最終鑑定意見為:(1 )李雅 芬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變換車 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 )林宏彬駕駛自大貨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 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0、59、77至 78頁)。嗣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本院遂將相關資 料函送該會為覆議鑑定,該會依據本院所檢送之資料為覆 議鑑定後,於103年6月17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其覆議鑑定結論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1 )文字改為:『李 雅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方內側車道內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上 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係各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 依據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車駕駛人之陳述 ,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內容後,所得出之專業鑑定意 見,核其內容與前揭事證資料並無不符之處,則其鑑定意
見自屬可採。是以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益 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全係因原告本身之駕車疏失行為 所致,被告林宏彬並無肇事因素(即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 )存在。
(四)至於原告雖請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案時之最後五分鐘錄音紀錄,欲證明該鑑定會 有某個委員質疑被告林宏彬所述之肇事經過,質疑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林宏彬要閃其他車子所致,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的發生沒有任何疏失乙節,惟本院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係採合議制(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鑑定委員會應 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規定參照),是以縱然有個別委員在鑑定會 議過程中出言質疑被告林宏彬所述之肇事經過,質疑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林宏彬要閃其他車子所致,亦不能因 此即推翻該鑑定委員會經多數委員同意通過之鑑定結論, 是以尚無從以有某個鑑定委員質疑被告林宏彬所述之肇事 經過,質疑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林宏彬要閃其他車子 所致,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林宏彬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調閱上開錄 音內容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林宏彬之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其主張「 係因被告林宏彬疏於注意而追撞伊所駕車輛」云云,即屬 無據,難以採認為真實。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宏彬存有肇事 因素,即有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宏 彬及其雇主被告曹茂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無據。換言之,原告及瑞通公司對於被告二人均無任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使瑞通公司出具債權讓與 書表示將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 亦無從因此而受讓取得對於被告二人之任何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8 萬3012元、車損估價費3600元、租車代步費用30萬元、薪資 收入減少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伊80萬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