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楊上鴻 楊昌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棟樑 黃棟洲 黃棟星 黃棟安 林奐東 林暉玲 林暉玟 林奐祥 吳文宗 吳文正 蘇吳碧卿 游月英 游月娥 游欣穎 游月卿 游淑芬 劉榮村 劉麗妙 劉麗玲 劉正彬 劉麗玟 林阿梅 林阿桃 莊林阿女 陳林阿呅 林榮星 吳林靜 林 鳳 林李榮華 林彩珠 林榮城 藍睿杰 藍雅嵐 莊弘政 蘇國治 蘇安平 蘇國全 林碧珠 楊美純 楊淑艶 楊淑錦 楊淑錺 楊大毅 楊閩綸 林以堅 林連宗 林旺基 林建平 林李阿森 林溪圳 林偉珩 羅雪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 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被 上訴人 彭歆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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