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9號
ILDV,102,訴,169,201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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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楊上鴻
      楊昌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棟樑
      黃棟洲
      黃棟星
      黃棟安
      林奐東
      林暉玲
      林暉玟
      林奐祥
      吳文宗
      吳文正
      蘇吳碧卿
      游月英
      游月娥
      游欣穎
      游月卿
      游淑芬
      劉榮村
      劉麗妙
      劉麗玲
      劉正彬
      劉麗玟
      林阿梅
      林阿桃
      莊林阿女
      陳林阿呅
      林榮星
      吳林靜
      林 鳳
      林李榮華
      林彩珠
      林榮城
      藍睿杰
      藍雅嵐
      莊弘政
      蘇國治
      蘇安平
      蘇國全
      林碧珠
      楊美純
      楊淑艶
      楊淑錦
      楊淑錺
      楊大毅
      楊閩綸
      林以堅
      林連宗
      林旺基
      林建平
      林李阿森
      林溪圳
      林偉珩
      羅雪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上訴人 彭歆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
4,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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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