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1號
ILDM,103,訴,331,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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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9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訓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2年12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2千元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藏放於其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而持 有上開毒品。嗣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房間內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 克)及提撥管1支,始悉上情。
二、張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及 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2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5月1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訓明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黃秀卿於警詢證述在 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住所查 獲情形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警方於102年12 月10日現場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3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2次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海洛因,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對 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經觀察、勒戒及



刑之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 離婚,需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係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則為被告 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24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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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